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1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易其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3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竟於88年2月8日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89年1月25日出境後,未曾入境臺灣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29日境信彤字第0951023248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暨偵訊筆錄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乙○○○即原告之母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7年3月25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結婚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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