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豪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豪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或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附件即張育豪重利事實一覽表編號3之簽立或交付文
件欄所載「 羅桂春 簽立本票2張、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讓渡書1張」應更正記載為「羅桂春簽立之本票1張及羅桂春之夫 鍾建星 簽立之本票1張、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讓渡書1張」;㈡聲請書附件即張育豪重利事實一覽表編號4之借款地點欄所
載「臺東縣臺東市○○街」應補充記載為「臺東縣臺東市○○街○○號」。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5次重利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次犯行均間隔相當時日、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亟需款項週轉之急迫情形,以高額利息剝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重利,危害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之遺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且無證據證明有暴力討債之情事,兼衡其從事重利犯罪之期間非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收取利息之利率、次數、獲得利益、被害人數及被害人 李東洲 、羅桂春表示對本案無特別意見(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另被害人 張櫻馨李明峯 部分經本院函詢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經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相同規定意旨移列至同條第8項,內容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該條項於98年12月30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現行之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書附件之重利事實一覽表簽立或交付文件欄所示之①被害人李東洲所簽立之本票1張、借據1張、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當票1張,②被害人張櫻馨簽立之本票11紙,③被害人羅桂春簽立之本票1紙、羅桂春之夫鍾建星簽立之本票1紙、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讓渡書1張,④被害人李明峯簽發之本票1紙、借據1張、金錢借貸契約書1張、履行債務同意書1份等文件,因係其等向被告借款之憑證,是被告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就本金之債權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行使權利,於告訴人清償債務時,仍須返還前開文件正本予告訴人,顯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均不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主文│備註││││(民國)│(新臺幣)│(月息)│││├──┼───┼──────┼─────┼───────┼──────────┼─────┤│1│李東洲│96年3月14日│30萬元│20分(每10日須│張育豪犯重利罪,處有│聲請書附件││││││繳2萬元,預扣│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張育豪重││││││首期利息3萬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利事實一覽││││││)│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表」編號1│││││││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張櫻馨│96年年底某日│12萬元│33分(每月利息│張育豪犯重利罪,處有│聲請書附件││││││4萬元,預扣首│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張育豪重││││││期利息4萬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利事實一覽│││││││算壹日。│表」編號2│├──┼───┼──────┼─────┼───────┼──────────┼─────┤│3│羅桂春│98年4月29日│10萬元│8分(每月利息│張育豪犯重利罪,處有│聲請書附件││││││8000元,預扣首│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張育豪重││││││期利息8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利事實一覽│││││││算壹日。│表」編號3│├──┼───┼──────┼─────┼───────┼──────────┼─────┤│4│李明峯│97年2月29日│2萬元│30分(每10日須│張育豪犯重利罪,處有│聲請書附件││││││繳2000元利息)│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張育豪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利事實一覽│││││││算壹日。│表」編號4││││││││⑴│├──┼───┼──────┼─────┼───────┼──────────┼─────┤│5│李明峯│97年5月24日│5萬元│30分(每10日須│張育豪犯重利罪,處有│聲請書附件││││││繳5000元利息)│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張育豪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利事實一覽│││││││算壹日。│表」編號4││││││││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