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智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七十六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至一百零八年四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更生方案所定第一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許智榮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下同)100年3月8日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0年4月7日確定)足憑。聲請人主張:其於100年4月中旬接獲任職公司汎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通知將聲請人於100年4月3日資遣,尚未尋到新工作,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准予延遲繳款等語。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聲請人提出汎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離職證明書,堪認債務人係因資遣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遲繳款,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靜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