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毒字」更正為「毒聲字」、第11行「地下室」更正為「地下一樓樓梯間」、第16行「經警帶同」補充為「經警持搜索票帶同」、第17行起查扣之經過更正為「曾俊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在其上址住處地下一樓樓梯間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末補充自首論述為「被告因涉嫌另案竊盜犯行於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搜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取交其持有之本件扣案物品供警扣案,復自承此次犯罪情節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40頁背面),此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制裁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與本案迥異之竊盜案件,其關連性薄弱,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因該吸食器已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故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1號被告曾俊傑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字第11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住處地下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8日8時5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信義區捷運市政府站內將其拘提到案,嗣經警帶同其返回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地下一樓樓梯間扣得其所有之甲基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944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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