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YUASA牌白色大型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圍籬」應補充為「活動式圍籬」;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
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加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見本院108年6月17日訊問筆錄第3頁),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9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得之YUASA牌白色大型電瓶1個,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竊取之白色大型電瓶1個,我拿去交給我一個朋友,他拿了新臺幣(下同)5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108年6月17日訊問筆錄第3頁),惟告訴人 葉柏成 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大型電瓶價值4,000至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與被告變賣之價格差距甚大,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366號被告李建全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萬華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全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14日6時4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葉柏成設置在新北市鶯歌區南雅路與育英路之工區圍籬後進入工區,徒手竊取葉柏成管領之YUASA牌白色大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4,000餘元)。
二、案經葉柏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全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打開圍籬進入工區竊取│││中之供述│電瓶之事實│││││││││├──┼───────────┼────────────┤│2│告訴人葉柏成於警詢中之│1.工區內之電瓶遭竊之事實│││指訴│2.工區圍籬有用鐵絲固定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證明被告行竊之過程│││翻拍照片6張││├──┼───────────┼────────────┤│4│被告遭員警攔查之近照1│佐證被告行竊之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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