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樺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勇樺於民國107年1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Z」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Z」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與被害人見面取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7年12月24日12時許,撥打電話與 徐美香 ,偽稱其為國泰人壽人員,向其確認是否有委託他人要提領保險金,若無委託情形即要報警處理云云,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撥打電話與徐美香,分別偽稱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張國志 、新北市總局林科長及黃檢察官等人,並告知徐美香因其中國信託桃園分行、新北市板橋某銀行及台灣企銀等帳戶遭他人盜用,並指定其於107年12月26日11時許,前往台灣企銀二林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否則要將其收押云云,致徐美香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提領現金40萬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福安宮前交付上開提領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見徐美香已陷於錯誤,即以行動電話通知陳勇樺於上開時地前往拿取徐美香交付之現金。嗣陳勇樺即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南勢角捷運站附近麥當勞餐廳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拿取5,000元做為報酬。
二、案經徐美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鎮○○路○○○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Z」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與「Z」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而取得現金新臺幣5,000元等語,屬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