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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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6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蔡仁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警方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佐,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 梁芳瑜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則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169號被告蔡仁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忠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於105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因飲用酒類後,猶騎乘動力機械拼裝三輪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河堤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俟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河堤便道與老泉街口前時,因酒後注意及反應力均有減弱,不慎撞擊梁芳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膀挫傷、下唇撕裂傷(共二處各1公分及0.5公分)、臉部挫傷合併擦傷及急性眩暈症等傷害。
二、案經梁芳瑜訴由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仁忠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蔡仁忠坦承涉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梁芳瑜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彭奕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全部犯罪事實。│││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16張││├──┼─────────────┼───────────┤│5│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被告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事件通知單、本署105年度速│期徒刑之事實。│││偵字第9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6│天主教 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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