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90號

原告 游浩蔡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被告 張豪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暨其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6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6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且未曾向被告借貸周轉,被告應就借貸原因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本票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100年間簽發,均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如本案卷第9、10頁所示;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承認有借錢,無論經過幾年就該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臺簡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既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無從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未表明原告向被告借貸,被告縱或自稱「債權人」,亦未表明為本票債權人或借款債權人;又被告縱或提及「借款」,但並未明確承認自己為出借人,此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8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故尚難因被告聲請前述本票裁定,即斷定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原因法律關係,必然存在與兩造之間。

 2、被告陳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向伊朋友即訴外人 林宗明 借錢,林宗明本人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見本案卷第44、45頁)。

 3、依被告所提錄音及譯文(見本案卷第51、57、59頁),原告當時並非自承向被告本人借錢。

 4、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原因法律關係或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故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次按︰「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其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所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簡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有者記載到期日,有者未記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而被告自承︰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才第一次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款(見本案卷第45頁),伊或前手上一次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款,只有請求過一次,就是今年110年5月份時(見本案卷第67頁),又被告係於110年5月31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8號本票裁定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故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原告之本票時效抗辯及備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備位聲明為有理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葉宜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99年12月3日

5萬元

99年12月3日

TH610357

2

99年12月2日

5萬元

99年12月2日

TH625909

3

99年12月10日

5萬元

99年12月10日

TH779737

4

100年5月26日

5萬元

110年5月18日

CH577879

5

100年5月31日

5萬元

110年5月18日

CH281645

6

100年5月27日

5萬元

110年5月18日

TH625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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