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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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5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89年8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毀損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9月17日晚間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1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5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3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迗驗受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