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23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對人 周秀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北投郵局第00079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北投郵局第000790號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惟相對人於民國85年3月31日出境、86年1月14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85年3月3
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外交部領事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入出國日期記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函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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