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載有發票人姓名(即抗告人)、發票日、金額、票號之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向相對人借款僅新台幣陸萬元,且已償還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