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5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日盛暉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觀諸該條約定內容為:「……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依其文意,原告得據以選擇包含本院在內位於臺灣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顯係廣泛就任何位於臺灣之第一審法院為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相悖,應屬無效。又被告日盛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暉公司)於起訴時之主事務所係位於屏東縣,被告陳國中於起訴時亦住於屏東縣,有日盛暉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陳國中之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至42頁、本院限閱卷),被告於起訴時之主事務所、住所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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