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兄弟,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3衖14號即甲○○與乙○○之住所,見姪子 邱政彥 將母親 李秀枝 委託轉交乙○○、用作繳交房貸之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順手放在客廳桌上,甲○○見四下無人,遂徒手將上開現金及乙○○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竊取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李秀枝到客廳查看發現上開現金遺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有卷附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1份可佐,被告竊取胞兄之財物,依上說明,乃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乙○○業於警詢中為本件竊盜犯行提出告訴,因之,本件程序上之訴訟條件自屬完備而合法,本院自得續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供承上開1萬7,000元之現金已花用殆盡,存摺則在伊機車裡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
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接續竊取現金1萬7,000元及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竟不念兄弟之情,而恣意竊取告訴人即胞兄置放於客廳之現金1萬7,000元及存摺1本,又銀行存摺為個人財產重要表徵及工具,被告竊取之可能盜領告訴人之存款或將其販賣與他人,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皆造成重大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告訴人與被告縱為兄弟,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撤回告訴,足認告訴人並未原諒被告。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告訴人遭竊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並未扣案,既非被告所
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