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393號原告 趙國烋 被告晶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登科 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安邦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至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下稱被告大潤發公司)之電子產品櫃位,購買被告晶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晶昕公司)之產品─平板電腦1台(下稱系爭平板電腦),並請被告大潤發公司人員將SIM卡安裝在系爭平板電腦,惟系爭平板電腦起初尚可使用,並能使用網路功能,迄至103年6月4日即無法使用,經原告姪女查看系爭平板電腦後發現其內並無SI
M卡。因原告當時身體不適,延至103年6月14日始將系爭平板電腦送請被告大潤發公司維修,被告大潤發公司受理人員表示須送修,所需期間為2至3週等語,依其承諾之修復期限,系爭平板電腦至遲應於103年7月7日修復。惟迄至
103年7月16日,被告大潤發公司始通知原告系爭平板電腦已修復,待原告取回。因原告受僱訴外人 巫國君 ,須以具有智慧型行動電話功能之系爭平板電腦與客戶聯絡,而原告之其他行動電話,並非智慧型行動電話,故原告因被告遲未修復系爭平板電腦而受有損害,被告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7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大潤發公司略以:
1、被告大潤發公司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平板電腦並無任瑕疵,原告之所以將系爭平板電腦送修,係由於原告將SIM卡插反,導致故障。
2、被告大潤發公司於受理原告將系爭平板電腦送修時,已在顧客商品送修單上表明維修所需期間為2至3週,不含國定假日在內,原告並未反對,雙方就系爭平板電腦之維修期間業已合意。嗣系爭平板電腦於103年7月15日修理完畢,並於
103年7月16日送回被告大潤發公司,隨即通知原告取回,並未違反被告大潤發公司與原告就維修期間所為之合意。
3、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晶昕公司則略以:
1、被告晶昕公司為系爭平板電腦之製造商,被告大潤發公司則為系爭平板電腦之銷售商。被告晶昕公司受理系爭平板電腦送修時,工程師發現有人為損壞現象,因已安裝在平板電腦內之SIM卡不會無緣無故滑動,除非經由人為的重新安裝,再重新插卡進去,否則,不致於造成系爭平板電腦本件損壞情形。被告晶昕公司本得向消費者報價收費後始行修復,但被告晶昕公司嗣仍決定免費維修。被告晶昕公司受理系爭平板電腦維修之收件日為103年6月25日,維修後寄出系爭平板電腦日期為103年7月14日。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平板電腦有瑕疵及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均非明確,彼此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據原告證明。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3、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平板電腦有瑕疵,係出於被告應負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由原告所陳其於103年5月30日買受系爭平板電腦,置入SIM卡後,得正常使用至103年6月3日等情觀之,尚難認定系爭平板電腦嗣出現故障,係由於被告晶昕公司之產品於出廠時即有瑕疵,亦難認定被告大潤發公司人員為原告置入SIM卡過程有錯誤動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受理系爭平板電腦送修過程有所遲延,查原告將系爭平板電腦送請請被告大潤發公司維修時,被告大潤發公司曾於103年6月14日開具顧客商品送修單交付原告,其上載明「預計修復日(遇國定假日則延期):」為「2-
3禮拜」,有顧客商品送修單附卷可稽,依其用語之語意觀之,應係修復期間之末日為假日時,延期至非假日之意,核其旨趣,與民法第122條所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立法意旨相同,被告大潤發公司主張「2-3禮拜」之維修期間係指非假日之工作日數而言,應非可採。故依被告大潤發公司在上開顧客商品送修單對原告所為之表示,系爭平板電腦原係預計於103年7月5日修復,因103年7月5日、7月6日均為假日,預計修復日應順延至103年7月7日。被告大潤發公司迄至103年7月16日始將系爭平板電腦修復並交付原告已逾預定修復日9日。惟原告原置入系爭平板電腦之SI
M卡並未受損,且其仍有未具智慧型功能之行動電話,此據其陳明在卷,是原告以其原有SIM卡及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管道並未喪失,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工作契約書觀之,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亦非僅能以系爭平板電腦始能完成之工作,則原告應不致於因系爭平板電腦逾預定修復日9日始修復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因系爭平板電腦逾期修復致其無法從事受僱之工作等情,應非可信。
㈢、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定原告之系爭平板電腦受損,並非由於被告應負責之原因所致,而被告大潤發公司逾時交付原告系爭平板電腦,亦未致原告受有其主張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