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佑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25日上午9時9分許,前往 康語昕 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0號之住處,未得康語昕之同意,即侵入上開住處並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取行為,惟並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嗣經康語昕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語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40日,迄106年6月26日始出監),並於107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
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竊盜
前科,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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