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智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7年12月2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智凱(下稱受刑人)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暨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二)復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編號2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質不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嚴禁持有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為圖暴利而販賣毒品,進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施用毒品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並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表:受刑人許智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自106年6月17日起迄│106年1月30日││││106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905、2906、29│字第2905、2906、29││││13、3162號│13、316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7│107年度上訴字第157│││實││4號│4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17日││├─┼───────┼─────────┼─────────┼─────────┤││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7│107年度上訴字第157│││判││4號│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17日│107年11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得社│是、是│否、否│││勞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977號│字第29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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