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51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六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四、六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幫助常業詐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本案之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後,業據戊○○於本院撤回此二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明知一般人如有需要,可以自己或親人之名義,在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領取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可預見其將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或賣給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之一般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有概括犯意,而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或之前之某日起,以迄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止,先後在不詳處所,並以不詳代價,連續將其所申請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設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開戶)、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設立)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二、嗣向戊○○收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共犯),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止,連續撥打電話給附表所示之庚○○、甲○○、丙○○、丁○○、 郭裕 德、己○○等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示,向庚○○、甲○○、丙○○、丁○○、 郭裕德 、己○○等人行騙,並詐稱需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等語,致使庚○○、甲○○、丙○○、丁○○、郭裕德、己○○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乃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將附表所列款項分別匯款至戊○○各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其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其後,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或共犯)即在庚○○、甲○○、丙○○、丁○○、郭裕德、己○○等人匯款至上述帳戶後,隨即將轉帳之金額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
三、後因被害人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將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通報為警示之詐騙帳戶,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乃據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查獲戊○○。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向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設立上開存款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但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所申請設立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及九十四年一月間,在彰化縣○○鎮○○路旁之夜市,於伊所停放之汽車內遭竊,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給他人,不知他人會利用伊所設立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應不為罪等語。
二、然查,本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庚○○、甲○○、丙○○、丁○○、郭裕德、己○○等人,確有在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行騙,因此陷於錯誤,乃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止,各將附表所列款項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後再遭人提領,上開各情業據被害人庚○○、丁○○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其證據能力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並有:(一)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九四)華員存字第二三六號函及該行同年三月四日(九四)華員存字第一一三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二九五九號偵卷三四頁,九八○號偵卷十七至十九頁);(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行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二九五九號偵卷第三五至四九頁);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國世員林字第○○二六號函所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各一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一份(二九五九號偵卷十六至二三頁)、同銀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函覆上開帳戶貸方金額之來源情形與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六五頁);(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影本各一份(原審七二、七三頁)、被害人庚○○郵政儲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斗南分局警卷)、被害人己○○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交易明細表一紙(原審五五、五六頁)、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丙○○)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原審五七、五八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相關資料(被害人甲○○)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原審六二至六四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4年10月3日鳳營字第○九四○一○一四七九號函所附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紙(原審六七至六八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郭裕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原審七三、七四頁)在卷可資佐證。本案被害人庚○○、甲○○、丙○○、丁○○、郭裕德、己○○等人,確有在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行騙,因此陷於錯誤,乃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止,各將附表所列款項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後再遭人提領,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惟本案被告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之警訊,供稱: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設立上開帳戶之存摺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在彰化縣○○鎮○○路發現遺失云云。惟被告所設立之上開帳戶,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即被他人利用,以向被害人庚○○詐取財物,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遺失,他人焉有可能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向被害人庚○○詐取財物?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其後,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又辯稱:其係在彰化縣○○鎮○○路擺夜市,其車子先後被撬開二次,共被竊走五本存摺等語;但在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又供稱: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在彰化縣○○鎮○○路被竊走七本帳簿存摺云云;嗣在原審法院之準備
程序,被告又供稱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係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因汽車門鎖遭人撬開,而遭人竊取等語;繼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被告則再改稱係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放在車內遭竊;末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又辯稱伊所申請設立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及九十四年一月間,在彰化縣○○鎮○○路旁之夜市,於伊所停放之汽車內遭竊云云。依據被告之上開供述與辯解,其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遭竊之時間與次數,先後供述前後顯然不一,且失竊之時間相距達一年之久,被告上開供詞與辯解,自難認可信。且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始開戶,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八日遭他人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此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國世員林字第○○二六號函所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自不可能於原審所辯稱之九十三年間在彰化縣○○鎮○○路遭竊。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係屬虛偽不實。又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迄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止,均無掛失記錄,有該行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九四)華員存字第一一三號函附卷可憑,亦與被告所辯失竊乙情不符。且本案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除如事實欄所記載之上開三個帳戶之外,被告尚有分別在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二個帳戶,此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各一份在卷可憑。縱使被告有在夜市擺攤販賣女裝,但其在夜市擺攤販賣女裝之所得,均屬現金收入,豈有可能需要為此申設多數銀行帳戶使用?如其有向他人批貨而需付款,其本身亦無使用多數銀行帳戶之必要,其豈有可能為此,而需要設立上開五個帳戶?況被告亦未能陳述上開五個帳戶之內之交易,如何與其販賣女裝批貨有關,被告在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亦難信為真實。
四、本案被告所申請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既曾被他人持以供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復無法說明他人如何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上開存摺與提款卡,且如非經過被告之同意而交付,上開帳戶可能隨時因被申報遺失而止付,衡情他人亦應不至會利用上開帳戶收受行騙贓款,參酌上開各情,自堪認定被告所申請設立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基於被告之意願主動提供或賣給他人使用。又一般人如有需要,以自己或親人名義至金融機構設立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詐欺取財等一般財產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或親人名義之帳戶於不用,而向被告索取或價購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理。本案被告為國中畢業,此有警詢筆錄中之「教育程度欄」可稽,且其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時,已經三十餘歲,係具有基本智識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難推稱不知。詎其仍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多次交付他人使用,則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應具有縱使他人利用各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收受匯款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情至明。被告否認有此犯意,難認可信。又就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與次數方面,經查被告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設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設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則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設立,此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據。而依據上開說明,本案被害人庚○○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受騙,當時被告尚未設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自不可能可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將嗣後才設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他人。則被告將上開三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次數至少應有二次,應堪認定。再審酌被告最後設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最早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之工具乙情,本院爰為:被告係於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有概括犯意,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或之前之某日起,以迄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先後在不詳處所,並以不詳代價,連續將其所申請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認定。
五、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書亦指訴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並指訴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惟本案實際對被害人庚○○、甲○○、丙○○、丁○○、郭裕德、己○○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並未被警查獲,被告係將上開三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給同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或不同人,而據以實施犯罪,亦不得而知。在別無確切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遽認上開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係恃此詐欺所得為生,而以之為常業,本院爰不為被告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之認定。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以言詞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即已被刪除,就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惟本案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至少有二次,最多為三次,因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屬裁判上一罪。雖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依據新法,因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已被刪除,則應依其行為之次數定犯罪之罪數,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以本案被告有二至三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觀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不利於被告,則依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為,因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自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應再依據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底至九十四年初之間某日,將上開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此部分尚有未合。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惟常業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或販賣給他人,如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犯常業詐欺罪之主觀認知與犯意,其對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之事實,顯亦預見其發生,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就此部分,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是否以一行為同時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亦有未合,公訴人指訴被告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部分,復為本院所不採,其理由已如上述。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幫助常業詐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案上開幫助詐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之後尚飾詞圖卸此部分罪責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又依據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罰金刑應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戶│││││││額││├──┼────┼────┼───────┼────┼───┼────┤│一│93年12月│庚○○│手機接獲簡訊佯│93年12月│25,523│華南商業│││30日(起││稱信用卡費用未│30日│元│銀行員林│││訴書誤載││繳,需按指示至│││分行戶名│││為94年12││提款機操作│││:戊○○│││月30日)│││││,帳號:││││││││00000000││││││││03420號││││││││帳戶│├──┼────┼────┼───────┼────┼───┼────┤│二│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5,187│同上│││││││元││││││││││├──┼────┼────┼───────┼────┼───┼────┤│三│94年1月│甲○○│手機接獲簡訊內│94年1月│68,982│台新國際│││10日││容,佯稱信用卡│10日晚上│元│商業銀行│││││無法扣款,需按│11時17分││臺中分行│││││照簡訊內之指示│││戶名:蕭│││││至提款機查詢│││世達,帳││││││││號:0071││││││││00000000││││││││00號帳戶│├──┼────┼────┼───────┼────┼───┼────┤│四│同上│同上│同上│94年1月│99,983│同上││││││11日上午│元│││││││4時54分│││├──┼────┼────┼───────┼────┼───┼────┤│五│94年4月│丙○○│手機接獲電話佯│94年4月│69,295│國泰世華│││13日││稱係臺灣大哥大│13日晚上│元│商業銀行│││││之服務人員,需│7時22分││員林分行│││││按指示以提款機│││戶名:蕭│││││查詢帳號,以辦│││世達,帳│││││理手機門號保證│││號:0235│││││金之退費事宜│││00000000││││││││號帳戶│├──┼────┼────┼───────┼────┼───┼────┤│六│94年4月│丁○○│丁○○接獲電話│94年4月│30,671│同上│││18日│郭裕德│佯稱其父親郭裕│18日晚上│元││││││德之現金卡遭盜│9時36分│││││││領,要求以上開││││││││現金卡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七│94年4月│己○○│接獲電話佯稱賴│94年4月│28,123│同上│││18日││清枝之信用卡未│18日│元││││││繳款,要求至郵││││││││局之提款卡依其││││││││指示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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