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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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404號上訴人丁○○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訴人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上訴人懷石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超過(一)命上訴人丁○○給付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元及其利息(二)命上訴人庚○○給付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其利息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第一項(一)、(二)上訴人丁○○、庚○○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
上訴人丁○○、庚○○上開第一項(一)(二)部分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丁○○負擔五分之三、上訴人庚○○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德謙 ,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復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8月正式報備成立,嗣自89年7月起至92年7月間即由上訴人丁○○擔任主任委員、原審共同被告 朱建光 擔任財務委員、上訴人庚○○擔任監察委員,渠等三人與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償委任關係,至92年7月l9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5屆管理委員。渠等三人於88年(應為89年之誤)7月接任被上訴人之第2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時,被上訴人將存於遠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定期存款及至89年5月止存款531,479元交予渠等保管,依渠等三人公布之收支明細表,至92年7月被上訴人帳戶有定期存款500萬元,存款387,442元。惟於92年7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後,渠等三人遲遲未將被上訴人之定存款項及存摺帳戶移交新任之管理委員,經向聯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嗣改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以下稱新光商銀)查詢,始發現於92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僅餘71,36l元,另甲存(支票)帳戶餘額僅為100元,且定期存款5,000,000元之部分迄今亦未移交予被上訴人,顯已被渠等侵占。而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峰公司)與被上訴人訂有受任管理維護合約,依約應管理門禁管制、環境、安全清潔維護、管理費收取、製作會計帳目、每月管理基金數額、收支等明細表等,其製作帳冊時即應核對帳目是否正確,其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帳戶內實際金額與每月財務收支明細上不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及合約第10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等與原審共同被告朱建光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渠等上訴之理由,均係基於個人原因關係之抗辯,故原審共同被告朱建光部分,即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併稱:原審共同被告朱建光利用管理被上訴人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帳戶之便而挪用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丁○○、庚○○受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期間,被上訴人之銀行定期存款、活期存款帳戶均須渠等二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朱建光之用印始得領取。且社區財務收支表均載有前期餘額、結存,列明定期存款結餘等,渠等本應查驗、確認所有定期存單、存摺,而竟未為;再參以上訴人丁○○自承:遇有需蓋章之場合,常簡單詢問兩句,即不假思索的將印章交給他人,由其自行蓋用等語,可見顯然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未盡民法第544條規定之受任人義務。另千峰公司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節,已經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自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及認定,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遠銀心字第41號函及新光商銀94年4月22日新光銀北字第060號函示各情,足見被上訴人損害金額共計345萬元等語。
四、上訴人丁○○則以:上訴人雖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但伊因崇尚道家無為而治精神,堅信人性本善,素來相信他人,遇有需蓋章之場合,常簡單詢問兩句,即不假思索將印章交付他,由其自行蓋用,況侵權行為之朱建光坐擁豪宅,出入均以轎車代步,就本件而論,上訴人自認當時處理社區事務與自己之事務係同一標準。且本件金錢為原審共同被告朱建光所侵吞,上訴人縱有過失,亦不應與其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各月財務收支明細表中例行性、必要性支出部分,由廠商直接向報帳請款,上訴人與庚○○二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朱建光共同發票蓋章,此部分帳目清楚。至定期存款部分則為朱建光所挪用,與渠等二人無關等語置辯。
五、上訴人庚○○則以:(一)伊與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間均無委任關係,蓋依被上訴人91年度管理委員會協商會議記錄所示,監察委員一職,係由主任委員推舉,而經管理委員表決通過,而非由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二)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本無權利能力,自無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以外行為之權利能力或資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顯不適格。(三)且上訴人雖具監察委員之名分,但監察委員之設並無法源,懷石庭公寓大廈規約中,亦無監察委員一職之設置規定,是上訴人實質上並無任何相對應之職務存在。上訴人之所以在系爭收支明細表上簽名,實係因循上屆同職委員所交接之形式上作法。(四)上訴人被訴共同侵占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4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系爭300萬元公共基金之存取情形,依遠東銀行95年4月3日(95)遠銀心字第41號函附件所示,定期存款到期後,無論續存或提現,均需原開設定期存款帳戶之印鑑用印後,始能辦理。故上開存單中有部分存單上之存戶簽章欄留有上訴人之印文,實乃正常手續,不能因而認上訴人有何不法情事。何況,其中部分領現情形,亦係先存入被上訴人之活期帳戶後再領出,益證上訴人無侵權行為可言。(五)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然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就其指示之事項,即上訴人應就千峰公司所製作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為實質之審核等事實為舉證,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置辯。
六、上訴人千峰公司則以:伊自90年8月起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管理維護契約,原審共同被告朱建光之侵權行為自90年7月以前即發生,故與上訴人無關。又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等之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是否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節之認定,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存款有無檢查資金出入及稽核權責,如負責保管存單之委員未能提出以供核對,亦應向管理委員會報告該情、或載明係謄寫委員所告知之數額,以促使被上訴人注意以為防範,惟上訴人均未為之,逕記載93年l月至5月之定期存款為455萬元等情,而認上訴人未盡核對注意義務即記載於財務報表上之過失;然被上訴人之存摺、定期存單、印章等均非上訴人所保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存款亦無檢查出入及稽核權責,復係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之對象,故被上訴人財務之遭他人侵占,亦與上訴人有無盡核對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上訴人等三人併均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原審共同被告朱建光所侵占之金額為500萬元,另共同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庚○○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審判決已為兩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故上訴人庚○○此部分聲明,自無庸審究。)
七、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原審共同被告朱建光、上訴人庚○○自89年7月起至92年7月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上訴人千峰公司自90年8月間起與被上訴人訂有受任管理維護合約,依約應提供管理門禁管制、環境、安全清潔維護、管理費收取、製作會計帳目、每月管理基金數額、收支等明細表等服務,契約期限為一年,期滿於91年8月及92年8月均再續約等情。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8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懷石庭91年、92年度、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協商會識記錄、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懷石庭公寓大廈規約等為證,復為上訴人等所自認,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庚○○辯稱:被上訴人非法人,本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得為行為以外之權利能力,故其就本件訴訟自無權利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然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會若干人設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亦為同條例第38條第l項所明定。即在同條例第36條所定職務範圍內,有為原告或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依上開36條第l、7、9款等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有: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佣及監督。十、…。本件被上訴人係就管理委員會所有之金錢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朱建光所侵占一事起訴,其起訴之內容顯就其與上訴人千峰公司委任維護、管理契約,就與上訴人丁○○、庚○○間關於公共基金及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內容為之,稽之上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且社會上實際習慣亦將管理委員會當成實體法上權利之主體,允其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立銀行戶頭,若謂管理委員會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l項賦與其當事人能力,使其得為訴訟程序以當事人資格進行訴訟,而未能使其取得實體法上權利,未免矛盾。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亦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又當事人適格與否,在給付之訴,係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指為被侵占之經費、定期存款等本有處分之權能,即應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為適格之原告。上訴人庚○○上開抗辯,自非足取。
八、上訴人庚○○復辯稱:伊與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間均無委任關係,蓋依被上訴人91年度管理委員會協商會議記錄所示,監察委員一職,係由主任委員推舉,而經管理委員表決通過,而非由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且監察委員之設並無法源;懷石庭公寓大廈規約中,亦無監察委員一職之設置規定,上訴人雖具監察委員之名分,但實質上並無任何相對應之職務存在。上訴人之所以在系爭收支明細表上簽名,實係因循上屆同職委員所交接之形式上作法等語。但查,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約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且如上節所述,故管理委員之產生方式、人數、職務內容自以規約所定優先適用,規約無約定時,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本件被上訴人規約第五條固無監察委員一職之設置,僅規定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公關委員、設備委員、環保委員、事務委員各一人共七名組成。有懷石庭公寓大廈規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4至87頁)。然於89年至92年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均選出七名委員,雖所賦與委員名稱或有不同,但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參之上開所述,所被選出之委員自與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有委任關係。至91年度管理委員會協商會議記錄中固載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由主任委員推舉,後經全數表泱通過等語。惟此係就已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出之管理委員,於該管理委員內部分配各項職稱之協商會議,此觀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中選出管理委員七人,另於92年7月24日第五屆新任委員協商會議中再協商七人之委員名稱等情自明,從而,不得因該已選出之委員係於事後管理委員內部之協商會議中,再行決定關於各種委員之名稱及職務應如何分配,而謂管理委員非區分所有權人選出。至監察委員一職,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出之管理委員之一,則其委任關係之內容自應依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選出之監察委員所賦予之職務而定。故上訴人庚○○前開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一節,洵非足取。
九、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遭盜用之金額,於本案僅先請求定期存款4,550,000元部分及活期存款遭以語音轉帳之450,000元(90年4月30日)部分,其餘部份暫予以保留,故訴請上訴人等給付500萬元及利息之損失等語。上訴人等則否認被上訴人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經查,依遠東商銀存單開銷戶明細查詢單(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998號卷第5頁反面,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卷第75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曾持有下列面額共計455萬元之定期存款單:
⑴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面額:500,000元;⑵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面額:2,000,000元
;⑶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面額:500,000元;⑷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面額:500,000元;⑸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面額:500,000元;⑹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面額:550,000元;然實際上(一)編號⑴所示之50萬元定存單,於90年7月10日到期,嗣再續存兩年,到期日為92年7月10日,即轉為編號⑸所示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編號⑸所示存單則於92年7月10日為原審共同被告朱建光之妻 林淑芬 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大印及上訴人丁○○之印鑑辦理解約,領取現金。
(二)另編號⑵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面額200萬元,係89年ll月6日存入,到期日為90年ll月6日,到期後續存55萬元二年至92年ll月6日即編號⑹所示,復於91年ll月25日中途解約,存入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0000活期帳號,再以蓋用被上訴人大章及丁○○印鑑之取款條領取。編號⑵所示之其餘145萬元則領現。(三)編號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存單,係89年ll月6日存入,於91年4月10日到期續存為編號⑷帳號00000000000000,雖於91年4月15日解約,存入上開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再以蓋用被上訴人、丁○○、庚○○等印章之取款條領取。上開各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及檢附之取款條、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定期存款存單等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8頁)。足見被上訴人名下前開編號⑴至⑹之六紙定期存款單,因續存關係,實際原有金額僅300萬元,非被上訴人所指稱之455萬元。而其中使用上訴人丁○○之印鑑領取部分,為編號⑸、⑵、⑷所示金額共300萬元。曾經使用上訴人庚○○印鑑領取部分,則為編號⑷之50萬元、⑵中之145萬元,共計195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十、又被上訴人於89年7月28日以負責人丁○○名義開戶,使用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丁○○、庚○○之印鑑,嗣於89年8月8日申請電話語音服務,約定語音轉帳入訴外人即朱建光之妻 陳淑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0年4月30日以語音轉帳45萬元入陳淑芬上開帳戶等情。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4年4月22日新光銀北字第060號函及檢附之開戶登錄單、印鑑卡、電話語音服務系統申請暨約定書、明細表等證(見原審卷第ll9頁至141頁)。且上開編號⑴至⑹之六紙定期存單經領出後,均未進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也未為被上訴人所使用,均為原審共同被告朱建光所取用、侵占等情,亦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被上訴人之損失金額為編號⑴至⑹所示之300萬元及上開語音轉帳入陳淑芬帳戶之45萬元,共計345萬元。
十一、再按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並非僅就重大過失負責,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仍應負責。本件上訴人丁○○、庚○○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償委任關係既經認定如前節八所敘,上訴人丁○○亦不否認委任關係存在,是本件自應審究,上訴人丁○○、庚○○分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其等於委任關係期間交付印鑑予原審共同被告朱建光使用等行為,是否有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經查:
(一)依懷石庭公寓大廈規約第ll條第l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另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亦為同規約第9條第一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丁○○、庚○○分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與監察委員,均屬管理委員會之成員,自應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內容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所定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盡其受任人之義務。
(二)而提領存款須用原留存於所開戶之金融機構之印鑑章,故銀行帳戶之存款印鑑交付他人時,可能為人所利用而冒領存款,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開設於聯信商業銀行(嗣合併為新光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原以「懷石庭管理委員會、丁○○、庚○○」之印章為印鑑;申請電話語音服務以為語音轉帳時亦以上開印章為之;另前節所述編號⑴至⑹所示之定期存款單,編號⑴、⑵、⑷之印鑑章亦同上為以「懷石庭管理委員會、丁○○、庚○○」(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3頁、第117頁)之印章為印鑑章;足見上訴人丁○○、庚○○之受委任內容包含關於被上訴人所有存於金融機構存款之使用、保管、運用。蓋既使用渠等之印章開戶,渠等受託保管運用上開金錢,自須渠等均用印,方可領取、使用,則渠等自須就於金融機構內存款慎重提領注意流向、餘款金額並妥為管理,方符合一般人對金錢之注意義務。而上訴人丁○○、庚○○之個人印章無論係如渠等於刑事案件中所陳稱之個人自行保管(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54號卷),或係如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一開始辦理定期存款時就將印章交給朱建光,待其辦完定期存款,上下兩屆交接事項後將印章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則渠等竟將印章任意交付朱建光提領使用,就鉅額金錢存款,復未查證使用情況,致已持有存摺、定期存款單之朱建光得有機可乘而侵佔存款,顯已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 苟渠 等於用印時確認所使用之目的,並進而就領取之款項會同存摺、定期存單持有人前往領取、處理,或確認定存單到期後之金錢流向,原審共同被告朱建光當無將領取之款項侵占之可能。故上訴人辯稱:定期存單到期後,無論續存或提現,均需原開設定期存款帳戶之印鑑用印後,始能辦理。
故上開存單中有部分存單上之存戶簽章欄留有上訴人之印文,實乃正常手續云云。實忽略管理委員會既以其名義為印鑑.其負有保管、運用、制衡之責,即應注意金錢流向,而非僅於到期後,負責蓋用印鑑領取,而不論金錢流向。故所辯,顯不足取。
(三)又依懷石庭各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所載,其公告前須由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千峰公司主管、千峰公司經辦人員簽名。此有收支明細表附卷足稽。上訴人丁○○、庚○○復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渠等簽名時自應就該收支明細表所載內容加以查核。且本件被上訴人之存摺、定期存款單既均交財務委員朱建光保管,上訴人丁○○、庚○○於簽章之際更應核對銀行存摺、定期存款單與收支明細表上所載金額是否相符,俾防弊端發生並達成 以渠 等二人印章及管理委員會印章三者同時使用方可領款之制衡目的,且其查核銀行存摺、定期存單並無困難,稍加核對即可知二者金額並不相符,竟未注意,顯未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違民法第535條受任人之注意義務。
(四)至上訴人丁○○辯稱:伊素來相信他人,遇有使用印章場合,常簡單詢問,即將印章交予他人,伊於本件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云云。惟其如此處理事務,顯有重大過失,欠缺一般人處理事務之注意義務,揆諸本節(一)說明,仍不能免其受任人之注意義務。
十二、另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丁○○、庚○○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渠等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丁○○、庚○○有何故意、過失行為,該行為有何不法,其損害發生,併損害與上訴人等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四者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丁○○、庚○○既持有印章,又使用印章領取款項,故有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等語。惟上訴人丁○○、庚○○被訴侵占案件,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93年度偵字第445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且上開被上訴人損失之金額均為原審共同被告朱建光一人所盜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上訴人丁○○、庚○○如前節所述,未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為求便利,率交付印章或未詳閱所用印文件內容即蓋章,並就受任應審核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未確實查核,致朱建光有機可趁挪用上開345萬元,惟究難憑此認上訴人丁○○、庚○○之行為為不法,當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十三、就上訴人丁○○、庚○○部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庚○○違背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失,洵屬有據。惟依上節九、十所述,其受損害金額共為345萬元(即定期存單部分之300萬元與語音轉帳入陳淑芬帳戶之45萬元),上開金額之領取均經上訴人丁○○用印於申請書、取款條、定期存款所須文件。而上訴人庚○○部分則未於嗣後續存之定期存款單上即上開編號⑸、⑹定期存款單上用印,供朱建光領取續存之編號⑸、⑹定期存款單之共105萬元(50萬十55萬)金額,其自無庸對上開二筆金額遭朱建光侵占負受任人未盡注意義務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對上訴人丁○○部分,在345萬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庚○○部分,在240萬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上訴人丁○○、庚○○係各自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請求渠等連帶給付,顯失依據,自應駁回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請求,惟上訴人丁○○、庚○○所應為之給付於庚○○應負責賠償之範圍內均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宣示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主文第一項所示(一)、(二)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丁○○、庚○○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四、至千峰公司部分,其自90年8月間起與被上訴人訂有受任管理維護合約,依約應提供管理門禁管制、環境、安全清潔維護、管理費收取、製作會計帳目、每月管理基金數額、收支等明細表等服務,契約期限為一年,期滿於91年8月及92年8月均再續約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揭七所述,是其與被上訴人間自90年8月間起至92年間即存有管理維護合約,受委託為被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並依合約第五條約定領取報酬,則其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委任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受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仍須委任人所受損害與受任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存摺、定期存款單、印章,分別為原審共同被告朱建光、上訴人丁○○、庚○○所保管,已如前揭所述,均非上訴人千峰公司所保管。證人即住戶己○○亦證稱:千峰公司無權請委員將定期存單、存摺交付。証人即住戶乙○○亦證稱:財務委員即朱建光說他要收管理費,不讓千峰公司收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再者,上訴人千峰公司係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之對象,縱上訴人千峰公司製作財務報表、收支明細表時,依約須核對朱建光所提出之帳目,惟原審共同被告朱建光既可未依合約,不由上訴人千峰公司收取管理費,則其未提出帳目依據以供上訴人千峰公司核對,上訴人千峰公司作為被監督對象,亦無從要求。況上訴人千峰公司核算收支明細表時,均係原審共同被告朱建光已為侵權行為之後,當朱建光為侵權行為時,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發生,無論上訴人千峰公司事後為任何處置,均已無法避免已發生之損害。況依上開證人己○○之證詞,上訴人千峰公司並無權要求朱建光提出帳冊、存摺、定期存款單以供憑對;其既無權檢查相關收支之簿冊,或稽核帳目,又如何課以防止弊害發生之義務?是難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千峰公司未依合約為「會計帳目之核算」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千峰公司係自90年8月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維護管理合約,而被上訴人主張自被上訴人活期存款存摺於90年4月30日以語音轉帳進入朱建光之妻陳淑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5萬元部分,係兩造成立契約之前所發生,此部分之損害亦顯與上訴人千峰公司無關。
十五、雖被上訴人以本院93年上易字第40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千峰公司受任於被上訴人,依契約內容所示,上訴人提供服務內容含會計帳目之核算、會議紀錄公告、打字、活動文宣等,千峰公司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受任內容,製作被上訴人每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依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記載,上訴人千峰公司總幹事應負責管理費及各項費用之收取,及廠商請款之支出,各收支款項均應憑單據為之,由總幹事彙整後,製作每月收支明細表,而於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備註欄中,尚有應收帳款未收回、零用金、定期存款等項目,此均為上訴人千峰公司應負責記載之事項。且其既負責被上訴人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上開項目之製作,依約對會計帳目有核算之義務,就該定期存款數額,即應核對是否屬實,始能載入該明細表內,如負責保管存單之委員未能提出以供核對,亦應向管理委員會報告、或載明係謄寫委員所告知之數額,以促使被上訴人之注意以為防範,上訴人未能就上開明細表詳實核對,又未盡告知說明之義務,致上開定期存款遭盜領,上訴人千峰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上開判決所認上訴人千峰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核對財務收支明細表與定期存款單、存摺等帳目,固應就合約負責,惟究與本件朱建光另行挪用款項致被上訴人發生損害,應由何人負責之情況不同,且被上訴人發生在前之損害與上訴人嗣後應為之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亦無任何憑證可認上訴人千峰公司苟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上記載係依委員告知數額填載一節,即可免除原審共同被告朱建光挪用之行為。況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委任關係起訴(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卻依侵權行為法則令上訴人千峰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顯然違法。
十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千峰公司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民國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千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千峰公司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l項、第79條、第85條第l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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