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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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3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06年度易字第17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之「 陳昱翔 」均更正為「 余昱翔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穎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品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以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徒手撥打員警 郭婷雅 之眼鏡、帽子致該物掉落,並推打其臉部及掐住其脖子,傷害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即被害人員警郭婷雅依法執行巡邏職務
,為查證身分、蒐集資料之職務之際,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暴行,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並侵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尊嚴,亦造成公務員身體法益受有損害,其藐視公權力之態度,實有可責,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向被害人道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係因心繫其弟余昱翔遭人砍傷,而於員警查證身分時,一時衝動犯下本罪,及其犯罪情節、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在家照顧小孩,由父母供應生活開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38號被告陳品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穎於民國105年8月14日6時3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旁,因友人將其受傷之胞弟陳昱翔送至該址,其與陳昱翔2人於上址連絡救護車時,適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警員郭婷雅、 邱泰誠 巡邏經過,遂上前了解並請求消防救護人員到場協助。陳品穎明知郭婷雅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撥打郭婷雅之眼鏡、帽子致該物掉落,並推打郭婷雅臉部及掐住郭婷雅脖子,致郭婷雅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而以前揭方式對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二、案經郭婷雅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品穎於警詢及偵查│其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徒手撥打郭婷雅之眼鏡、帽││││子並致該物掉落,並推打郭││││婷雅臉部致郭婷雅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無妨害公務的意思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郭婷雅於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撥打│││查中之證稱│告訴人郭婷雅之眼鏡、帽子││││致該物掉落,並推打告訴人││││郭婷雅臉部及掐住告訴人郭││││婷雅脖子,致告訴人郭婷雅││││受有前揭傷害及妨害公務等││││事實。│├──┼───────────┼────────────┤│3│東基醫療財團法人 台東基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撥打│││桑派出所警員郭婷雅105│告訴人郭婷雅之眼鏡、帽子│││年8月18日職務報告、刑│致該物掉落,並推打告訴人│││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監│郭婷雅臉部及掐住告訴人郭│││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婷雅脖子,致告訴人郭婷雅│││監視錄影光碟1份│受有前揭傷害及妨害公務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品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嫌,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鄧定強
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麗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