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竹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竹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環河北路」應更正為「環河南路」;同欄第3行「13時30分許」應更正為「13時32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8號被告鍾竹森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鍾竹森係 林文同 經營之新北市○○區○○○路○號愛車頂級工藝之員工,因不滿林文同要求其離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地點,透過LINE暱稱Zero傳訊至愛車工藝群組,以「不用玩這種花樣啦,帶種點自己出來喬,再那白癡股東,三小,什麼小頂讓,沒那個懶趴就不要在那裝肖尾,叫人來被洗臉的,臭俗辣」、「你給我裝肖尾,你出門聽到鞭炮聲要小心一點,你可以再叫那個什麼小股東來第二次試試看」等語恫嚇林文同,致生危害於林文同之安全。
二、案經林文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竹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同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1份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