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 吳採秋 被告 湛淑珍
徐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萬,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05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節。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湛淑珍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1,700,000元,被告湛淑珍並承諾於103年12月31日清償,且簽發票號:0000000,金額1,700,000元,103年12月31日到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交付予原告。因屆103年12月31日,被告湛淑珍仍表示無力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湛淑珍始於104年8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並由被告徐文雄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湛淑珍仍遲遲未能還款,被告湛淑珍承諾最遲104年12月31日清償,被告湛淑珍遂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更改為104年12月31日並交付原告。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不予理會,拒絕償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湛淑珍則以:伊原本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先前每個月
都有匯款予原告戶頭,現已還30萬元,剩下170萬元,因為經濟不景氣所以沒辦法支付所欠的利息,伊應該有1年多沒有匯款給原告清償利息。當初有能力還,後來沒有能力還。㈡被告徐文雄則以:伊沒有能力還,且要照顧小孩。伊1個月
只賺2、3萬元沒有能力還。但當初有能力還才像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及第2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640號卷,下稱促字卷第4頁、第5頁),核與被告湛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原本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伊104年去借錢,硬撐還給原告,先前每個月都有匯款予原告戶頭,現已還30萬元,剩下1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徐文雄於準備程序陳稱:(法官:如果沒有能力還,當初為何要幫被告湛淑珍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當初有能力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互核一致。足信被告湛淑珍於104年前即向原告借款170萬元,並由被告徐文雄擔任連帶保證人。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已於105年12月15日送達於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2份存卷足憑(見促字卷第11頁、第12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
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既未能提出先於支付命令送達前即已為催告之事證,則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戴嘉慧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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