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櫻芬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非謂於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原因及有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現正遭債權人之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扣薪3分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97號)。因上開薪資債權為聲請人僅有之收入,遭各債權人扣薪後,實有急迫非立即處理不可,否則聲請人之財產或償債能力即有嚴重短少滅失或不足,致債權人不能受償或嚴重不公之情形發生,故本件實有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予以保全之必要,以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已明白表
示其並無不動產,亦無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足見本件於本院為更生准駁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分保障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或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均為無擔
保權及優先權之普通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況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僅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前項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核獎金、紅利等,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影本(本院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足徵已預留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縱使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將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此外,各債權人之債權清償期有先後、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亦有先後,在尚未依同法第48條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前,強令各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亦難認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如其聲請意旨所示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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