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弘盛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以網際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明知如附表所示物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犯意,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07年度偵字第19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惟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尚不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蘋果充電片5個,亦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而聲請沒收等語,惟經檢視卷內上開扣案蘋果無線充電片照片,其上並無仿冒之商標圖樣,亦未見有標記蘋果產品之商標圖案、文字、形狀,且上開扣案物經鑑定後係認「確定並非原廠生產之產品,蓋該等商品並非美商蘋果公司產製之商品」,而非認定其上有仿冒商標圖樣而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亦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及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13頁)在卷可佐,自無從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35件│││司SAMSUNG商標之電池(含電池││││盒、電池外盒各35個)││├──┼──────────────┼───┤│2│仿冒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24個│││司SAMSUNG商標之充電片││├──┼──────────────┼───┤│3│蘋果充電片│5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