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秋選任辯護人廖宸和律師被告何春兒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 律師被告 劉東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秋、何春兒、劉東穎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秋(化名: 王瑞華 )前於民國99年間在大陸地區廣西南寧進行投資考察後,而投資「純資本運作69800」方案,因而知悉上開投資方案之運作,之後又經證人 詹騰彬 之介紹而加入「優化資本50800」方案(詹騰彬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6
4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馬總 之大陸籍成年男子為首之「優化資本50800」方案,之後於10
0年間某日與被告何春兒(化名: 春天 )、被告劉東穎(化名: 藍田 )共同成立「壹愛壹旅遊家俱樂部」,以招攬會員加入上開以綽號「馬總」之大陸男子為首之「優化資本5080
0」方案。王瑞秋、何春兒、劉東穎均明知在上開「優化資本50800」投資方案,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而參與者以人民幣5萬800元加入該投資案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並得從中抽取退佣金額,招攬下線又可依比例獲得獎金,且每人僅能招攬3個直屬下線,依照下線人數之多寡,可分為主任、經理、大經理、老總等階級,階級越高者所能分得之獎金越多。該組織第1代下線人數有3人,編號為2至4號;第2代下線人數有9人,編號為
5至13號;第3代下線人數有27人,編號為14至40號;第4代下線人數有81人,編號為41號至121號。待該組織之人數達121人後,編號1號之投資人即「列變出局」。剛加入者為主任,每招攬一位投資者加入,可獲取1萬元人民幣之推薦獎金,並可分得每位參加人4000元人民幣之獎金,若招攬滿3人即晉升為經理;若底下之3位下線成員再往下招攬參加人,可分得每位參加人之5000元人民幣獎金,當該3位下線成員各招攬滿3人,即可晉升為大經理;若下一層之組織成員再各自招攬滿3人,除可從每位參加人各獲取5000元人民幣之獎金外,若該層組織成員各自招攬滿3人後,即晉升為老總,可分得每位參加人2萬元人民幣之獎金,待該層組織成員每位各自招攬3人後,該組織總人數即達121人,老總(1號)即列變出局,可再獲取人民幣40萬元之獎金,總計可領取224萬2000元人民幣。渠等復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為取得介紹他人加入「優化資本50800」方案所得抽取之佣金、獎金,而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利用「壹愛壹旅遊俱樂部」名義,吸引他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觀光旅遊及進行參訪行程,再藉機介紹遊說他人加入「優化資本50800」投資方案。王瑞秋所招攬各級下線成員有 賈總 (05號)、 曾亞歆 (06號)、 明道 (07號)、 李安妮 (10號)、 姜鳳娥 (14號)、 馬德元 (18號)、 張寶珍 (19號)、 馬業榮 (21號)、 李鳳 (30號)、王藍宏(37號)、 羅仕熙 (38號)、 羅涵媚 (72號)、 黃惠珍 (79號)等人;何春兒所招攬之下線成員有 小可愛 (12號)、 蔣淑芬 (化名: 蔣芬 ,13號)、 馬慈愉 (15號)、 柯小姐 (23號)、 徐毓農 (24號)、 羅芳榕 (27號,接替原號碼馮富美)、 韓靜儀 (28號)、 王大衛 (44號)、 廖秀英 (45號)、 詹峻翔 (46號)、 陳世玉 (47號)、 林翠玲 (48號)、 陳嘉蓉 (49號)、 莊淨蓉 (52號)、 楊芷玲 (67號)、 劉金連 (82號)、 余慧君 (84號)、 林晏達 (86號)、 賴芷馨 (90號)、 賴振財 (95號)、 吳乃琴 (98號)等人;劉東穎招攬之各級下線成員有 易麟 (53號)、 林政富 (54號)、 葉雲碩 (55號)、 劉明善 (56號)、 林杏如 (57號)、 何世堂 (58號)、 黃智翔 (59號)、 巫俊賢 (60號)、 顏玲芳 (61號)、 謝素芳 (62號)、 翁依妹 (63號)、 蘇阿品 (64號)、魏淑梅(65號)、 黃正昌 (76號)、 黃正忠 (78號)、 張佳琪 (80號)、 林莞玲 (83號)、 林莞足 (85號)等人。上開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分別交予王瑞秋、何春兒、劉東穎收受,而何春兒、劉東穎所收受之款項再交由王瑞秋收受。王瑞秋收受投資人款項之帳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春兒收受投資人款項之帳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東穎收受投資人款項之帳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調查人員於102年8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春兒位在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1住處搜索,查扣筆記本1本、雜記、存摺影本等資料,因而查悉上情,並認被告王瑞秋、何春兒、劉東穎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違法多層次傳銷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被告3人行為後,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
然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固經修正刪除,然此乃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尚非予以除罪化,是本院於本案為被告3人是否構成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認定時,仍應依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審究,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瑞秋、何春兒、劉東穎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瑞秋、何春兒、劉東穎之供述、證人馬慈愉、莊淨蓉、韓靜儀、賴振財、吳乃琴、賴芷馨、詹騰彬之證述、扣案之優化資本50800方案組織系統表經營權轉讓切結書及讓渡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聚禾實業社何春兒,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戶名何春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賴振財所開立之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支票號碼為GX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101年3月29日、受款人為何春兒、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3萬2620元之支票影本及何春兒簽收之收據影本各乙紙、證人馬慈愉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優化資本50800方案之宣傳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王瑞秋、何春兒、劉東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就參與投資「優化資本50800」方案,並有招攬下線之行為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並辯以:其行為並不構成多層次傳銷,亦非高聘人員,是單純的投資行為,但如法院認為構成犯罪,也願接受法律制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第50頁、第143頁至144頁、第164至167頁)。
五、經查:
(一)被告何春兒、王瑞秋、劉東穎均有參加大陸地區「優化資本50800」方案,3人於102年8月23日調查人員搜查時為同一條線之第2、3、4號,代號分別係春天、王瑞華、藍田。公訴意旨所載「優化資本50800」方案獎金分配之方式為被告3人所明知,並有依此方式運作招攬下線成員。其中被告王瑞秋之下線成員名單,除羅涵媚之外,確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惟被告王瑞秋另辯稱:均屬人頭);被告何春兒之下線成員除第49號陳嘉蓉、第84號余慧君被告何春兒不認識無法確認外,均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告劉東穎下線成員,確為被告劉東穎之下線成員(惟被告劉東穎稱另有2名下線成員未載於起訴書)。另被告劉東穎、何春兒之下線成員均有依約定繳交款項而加入該投資案等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於市調處、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調查卷第1至6頁、第15至21頁、第29至33頁、他卷第110至116頁、偵卷第5至10頁、第19至23頁、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40頁正反面、第49頁、第157、158頁反面、第159頁、第168頁、第171至173頁、第19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4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春兒、劉東穎、王瑞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第157頁反面、第158至159頁、第188頁反面至第191頁、第192頁、本院卷一第212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第222頁至第229頁、本院卷二第146至153頁)、證人詹騰彬、莊淨蓉、韓靜儀、賴振財、吳乃琴、賴芷馨於市調處、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馬慈愉於市調處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調查卷第39至41頁、第45至47頁、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70至71頁、第75至77頁、第78至84頁、他卷第4至6頁、第17至20頁、第30至31頁、第15
2至154頁、第161頁反面至162頁反面、偵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166、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3、174頁、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至第212頁、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第36至43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61至70頁、第71至73頁、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證人 潘保惠 、邱愉安於市調處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調查卷第52、53頁、他卷第15至16頁、第162頁反面、偵卷第168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優化資本50800方案組織系統表(見警卷第
14、22頁)、晉級制度與獎金分配1紙(見警卷第22頁反面)、第三代資本運作特點1紙(見警卷第24頁反面)經營權轉讓切結書及讓渡書影本(見警卷第242至25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聚禾實業社何春兒,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戶名何春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27至184頁)、賴振財所開立之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號為000000
000號、支票號碼為GX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101年
3月29日、受款人為何春兒、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3萬2620元之支票影本(見警卷第85頁)及何春兒簽收之收據影本各乙紙(見警卷第74頁)、證人馬慈愉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見警卷第43、44頁)、優化資本50
800方案之宣傳資料(見警卷第231至234頁)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查,上開「優化資本50800」方案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1、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然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在處罰僅依介紹他人加入而發給參加人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人,倘行為人發起設立、推廣營運之計畫或組織,非屬公平交易法所指之「多層次傳銷」者,自非該法所規範處罰之對象。再觀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顯然係指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一種行銷手段,除應具有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外,尚包括參加人因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等要件,且參加人並係因「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因此,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係由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之於販賣商品或服務時,同時得以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如此透由層層複製行銷網路,藉由階層利益附著於組織,以達到提高商品及服務銷售量之目的,參加人亦因而由此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倘未推廣、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僅介紹他人加入,即可領得獎金、佣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則為一金錢老鼠會之行為,顯然即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60號、同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均同此旨)。
2、又觀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1項對於「多層次傳銷」之定義,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範所禁止之「變質非法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係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核其性質即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1項之「多層次傳銷」有間。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方式,同時兼具「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要件,倘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計畫,惟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故民眾給付一定代價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佐以多層級組織及獎金之方式,招攬加入及投入金錢,倘無銷售商品(或服務),應屬單純吸金之行為,核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5年5月29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
3、查,上開「優化資本50800」方案之運作方式,係參與者以人民幣5萬800元加入該投資案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並得從中抽取退佣金額,招攬下線又可依比例獲得獎金,且每人僅能招攬3個直屬下線,依照下線人數之多寡,可分為主任、經理、大經理、老總等階級,階級越高者所能分得之獎金越多。該組織第1代下線人數有3人,編號為2至4號;第2代下線人數有9人,編號為5至13號;第3代下線人數有27人,編號為14至40號;第4代下線人數有81人,編號為41號至121號。
待該組織之人數達121人後,編號1號之投資人即「列變出局」。剛加入者為主任,每招攬一位投資者加入,可獲取1萬元人民幣之推薦獎金,並可分得每位參加人4000元人民幣之獎金,若招攬滿3人即晉升為經理;若底下之3位下線成員再往下招攬參加人,可分得每位參加人之5000元人民幣獎金,當該3位下線成員各招攬滿3人,即可晉升為大經理;若下一層之組織成員再各自招攬滿3人,除可從每位參加人各獲取5000元人民幣之獎金外,若該層組織成員各自招攬滿3人後,即晉升為老總,可分得每位參加人2萬元人民幣之獎金,待該層組織成員每位各自招攬
3人後,該組織總人數即達121人,老總(1號)即列變出局,可再獲取人民幣40萬元之獎金,總計可領取224萬2000元人民幣等情,為被告王瑞秋、何春兒、劉東穎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春兒證到庭證稱:「壹愛壹旅遊家俱樂部」是以「優化資本50800」方案的制度運作,伊要介紹3位下線,伊參加時知道計算基礎及怎麼領錢,新收的50800元,只需先分24000元,當時還沒有人的成員到最後一層可以領2萬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反面至第2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東穎到庭證稱:「壹愛壹旅遊家俱樂部」就是邀人去大陸做「優化資本50800」方案,伊有邀人去大陸,也有集結錢給被告王瑞秋,被告王瑞秋稱要匯到大陸去,伊本來是39號,但被告王瑞秋說給伊4號「藍田」的位置,公訴意旨所載的介紹及獎金發放規則沒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秋到庭證稱:伊有參加「優化資本50800」方案,編號是3號,一代老總是羅總監,它叫資本運作,但什麼投資都沒有,伊知道組織制度,伊有拿到推薦獎金,伊有把錢匯到大陸投資「優化資本50800」方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至第153頁);證人詹騰彬到庭證稱:介紹人領取的獎金是從會員加入的款項直接往上提撥,新加入者的錢都給介紹人、經理或是上面資深老總分掉,並沒有投資大陸南寧的建設,也沒有賣任何東西,參加這個制度會有資深的人講解,會不斷教育、溝通新伙伴,因為不了解是不會拿錢出來的,「優化資本50800」方案的制度比較明確,大家看到制度就知道是在做什麼,誰領多少錢都很清楚,至於退場機制的意思是指找人頂替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反面至第211頁);證人莊淨蓉到庭證稱:伊因被告何春兒的介紹加入「優化資本50800」方案,何春兒有說要介紹人才有賺錢,但伊個人是以借錢給何春兒使用的方式加入,後來出問題,何春兒也有還伊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證人韓靜儀到庭證稱:是被告何春兒介紹伊參加「優化資本50800」方案,伊有投資3個單位,伊也有聽講解規則,伊有領過推薦獎金,但規則伊現在忘了,後來何春兒有退伊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42頁);證人賴振財到庭證稱:伊有參加本案「優化資本50800」方案,有聽說明,也有介紹人,後來何春兒有把錢還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證人馬慈愉到庭證稱:伊有投資「優化資本50800」方案,是被告何春兒介紹,伊也有去大陸看看,制度大致是投資50800元人民幣,推薦1個人可以拿
1萬元人民幣,只要拉人頭就會獲利,伊也有找下線,「壹愛壹旅遊家俱樂部」事實上就是「優化資本50800」方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1至70頁);證人吳乃琴到庭證稱:伊有參加「優化資本50800」方案,有去大陸走一走看一看,被告何春兒有跟伊介紹,伊知道要介紹人才能拿獎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證人賴芷馨到庭證稱:伊有參加「優化資本50800」方案,有去大陸,伊知道介紹1個人有1萬元人民幣,「壹愛壹旅遊家俱樂部」就是「優化資本50800」方案,伊所知是因為「優化資本50
800」方案講起來很難聽,所以改名為「壹愛壹旅遊家俱樂部」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並有「優化資本50800」方案之宣傳資料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31至234頁),尚堪認定。則依上開運作方式,參加人從事「優化資本50800」方案運作,僅在於繳納費用及介紹他人加入並繳交費用,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該「優化資本50800」方案亦非透過會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建立銷售網路,第1代老總甚至會因為「列變出局」而離開此一純金錢網路,而非如一般多層次傳銷之成員除退出外會永留於銷售網路,確實屬一金錢老鼠會之行為。則參諸前開說明,上開「優化資本50800」方案自與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指「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或組織有別,應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60號判決、同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春兒雖另證稱:「壹愛壹旅遊家俱樂部」另以1號為公帳,公帳裡的錢是用於退場機制及投資房產,但因為帳戶都給被告王瑞秋,被告王瑞秋怎麼運用伊並不清楚,伊不知道買房子用了多少錢,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王瑞秋有拿錢去買房子,伊沒有看過1號帳戶,也沒有看過報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221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東穎到庭證稱:上開被告何春兒所述,伊是後來才知道,但伊確實看過1號的羅總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證人馬慈愉則到庭證稱:其實伊不清楚共管帳戶是什麼,那都是大陸那邊的運作,是大陸那邊講的,伊認為被告何春兒實際有將伊的錢匯到大陸,因為伊有拿到中國工商銀行戶頭的1萬元推薦獎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68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秋到庭證稱:伊只有幫忙換人民幣匯錢到大陸,並非保管所謂的公帳,帳戶的錢後來也都還給被告何春兒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反面、第153頁),則被告何春兒上開證述「壹愛壹旅遊家俱樂部」有以公帳投資不動產乙情是否屬實,非無疑問,況乎,即便依被告何春兒上開所述,公帳內的錢也是被告王瑞秋個人動用投資,與「壹愛壹旅遊家俱樂部」或「優化資本50800」方案之介紹人員加入及獎金發放制度,實無關係,仍難認此「優化資本50800」方案有何「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情事。
4、至公訴人雖主張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無實體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等,因而所謂「商品」,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宥限於需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傳統觀念,故參加者繳費加入後,既可取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資格,自符合多層次傳銷之要件等語。惟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況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
經查,無實體化權利能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本即無疑;然細繹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所謂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所取得者乃包括「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二者,而「優化資本50800」方案參加人繳交投資款後成為會員後,所取得者乃僅有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之權利,並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情形,亦即公訴人所稱推廣、銷售「投資優化資本50800方案資格」(為一無實體商品),究其實質不過係「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倘將此「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又回頭解釋亦屬於「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顯然超過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之最大範圍,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將該規定對於構成犯罪之「變質非法多層次傳銷」中關於「介紹他人參加」及「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二項要件刪減成僅需有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即屬「多層次傳銷」,而擴大刑罰範圍,非無違背「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疑,據此,公訴人之前開見解,尚屬誤會。又「優化資本50800」方案投資制度,係由於參加人所為者乃僅有介紹他人加入即可賺取獎金,並無商品或服務可資推廣、銷售,而無須同時銷售、推廣商品或服務,就立法禁止多層次傳銷之規範目的而言,此種「優化資本50800」方案投資制度,顯然已較諸仍有商品或勞務銷售設計(惟虛化)之投資組織或事業,其可責性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惟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司法仍應恪守罪刑法定原則,尚不得脫逸擅為擴張刑罰之範圍,而應透由立法程序予以明確規範,始為正辦,尚非得以擴張解釋,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亦非顯屬虛妄。檢察官所據之前述證據,不能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藉由告訴人、被害人參加「優化資本50800」方案運作,而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犯行之確信,此部分行為難認構成犯罪,屬行為不罰。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王瑞秋、何春兒、劉東穎無罪之諭知。
七、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692號、第6693號、第6694號、第6695號、104年度偵字第4983號移送併辦被告王瑞秋涉犯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如前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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