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38號上訴人 陳品華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 律師被上訴人 羅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5頁;並參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5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見本院卷第7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下稱系爭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自桃園縣○○鄉○○○路○○○號法布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左轉進入自強南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駛出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後,即貿然左轉逆向斜穿自強南路,而於行經自強南路287巷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與伊所騎乘沿自強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踝骨折及右腳大拇指骨折等多處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被上訴人因系爭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經桃園地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判決(該二刑事判決下合稱刑事判決,該案件則稱刑案)駁回上訴確定。是被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逆向行車,致伊身體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確有系爭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另上訴人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部分之主張,均屬過高,應非可採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4萬12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本件經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萬4026元,及自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萬8126元,及自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原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131萬4026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逾99萬8126元本息請求等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11頁背面、第11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時間,無照駕駛系爭汽車,自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左轉進入自強南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駛出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後,即貿然左轉逆向斜穿自強南路,遂於系爭地點,與上訴人所騎乘沿自強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業經刑事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萬4759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0799元、救護車費用4120元、計程車車資9200元及看護費6萬0900元,以上合計23萬9778元。
(四)上訴人受系爭傷害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9363元。
(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13萬1292元之補償。
五、本件經原審於101年11月13日、12月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第113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關於原審所列爭點「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損害若干?」「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若干?」等部分,因上訴人對原審認定金額未上訴,故不予論列):
(一)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若干?
(二)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40萬元。
1、被上訴人於系爭時間,無照駕駛系爭汽車,自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左轉進入自強南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駛出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後,即貿然左轉逆向斜穿自強南路,遂於系爭地點,與上訴人所騎乘沿自強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所載),並經調閱刑案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9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9頁),自堪認為真實。
2、被上訴人於系爭時間、系爭地點駕駛系爭汽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左轉及逆向斜穿自強南路,參以系爭事故當時天氣晴,屬日間有自然光線,系爭地點之道路屬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線亦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而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與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3、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4、審酌上訴人為00年出生,98年度薪資所得49萬3307元、99年度薪資所得22萬296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為00年生,98、9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兩造之稅務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4頁);兩造之學經歷與職業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44頁;偵卷第5頁、第42頁;刑案內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上訴人受系爭傷害時,正值青壯之年,工作穩定,因遭系爭事故,致其需歷經多次手術以為治療,甚於治療完畢後,仍受有一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參原審卷第19頁之身心障礙手冊,經判別為輕度肢體障礙),足認其身心皆受有相當之煎熬打擊;衡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系爭事故經過、被上訴人疏失程度,並斟酌上訴人遭逢系爭事故,對其身體、心裡及日後生活所致之影響後,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4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而非可取。
(二)上訴人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五十。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2、審諸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前,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自強南路往中興路方向直行,車速約30到40公里,當時伊超越前方二部車輛後,就看到系爭汽車自伊右前方左轉自強南路,要往大同路方向行駛,雙方就在系爭地點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9頁);因系爭事故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4頁)等情以觀,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在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亦有為超越前方車輛,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之情事(參本院卷第24頁),上訴人此等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與系爭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至為明灼。
3、參諸證人 王澕光 證稱;至系爭地點前約20公尺處,系爭機車原行駛於伊後方,就從伊左側跨越雙黃線要超越伊車,伊前方還有另兩部車,當系爭機車要繼續超越伊前方那一部車時,系爭汽車正直行而來,系爭機車向左側要閃避,但還是撞上系爭汽車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羅燦煌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由路外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逆向斜穿,與陳品華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駛入對向車道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見偵卷第37頁)以考,足見兩造之駕駛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分別為50%、50%。則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減輕50%之賠償金額,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1萬4026元本息,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因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萬4759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0799元、救護車費用4120元、計程車車資9200元及看護費6萬090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所載,另參原審卷第55頁、第111頁背面、第113頁背面所載),並有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計程車收據、救護車收據、杏一療用品公司交易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22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又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損害為59萬2356元、因系爭事故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65萬8501元等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已確定,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經減除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44萬5318元{【(醫療費用154759元)+(計程車車資9200元)+(醫療用品費用10799元)+(救護車費用4120元)+(看護費60900元)+(不能工作損失592356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非財上損害賠償400000元)=0000000元)】X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上訴人業已因系爭事故獲有13萬1292元補償等情,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所示),故此受補償部分,應於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萬40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至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3所示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0年7月4日,見附民卷第1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31萬4026元本息外,復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9萬812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