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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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理政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 律師

陳珈容 律師

鄭思婕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羅丞弘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理政、羅丞弘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呂理政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被告羅丞弘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均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6至217、237頁、第399至400、41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呂理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羅丞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10日(原判決誤載為108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呂理政、羅丞弘分別所犯前案、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2人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將此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㈡本案被告2人均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嗣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⒉被告呂理政部分:

  查被告呂理政雖於警詢時即供稱其寄藏之槍管3枝是友人「 阿堯 」所交付等語(偵卷第90頁),然至原審審理時始供稱「阿堯」之名為「 徐玄長 」等語(原審卷第288頁),惟被告呂理政無法提供足資辨識綽號「徐玄長」真實身分之相關線索情資以供查證,業據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偵卷第90至91頁,原審卷第293頁),故無法憑其供述循線查獲上開槍管來源,或因而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羅丞弘部分:

  查被告羅丞弘於警詢時供稱:查扣改造槍枝1枝是臺北的朋友 吳佳龍 借我的;因為他知道我跟人有糾紛,所以借我防身用,他是大約於110年4月或5月借我的等語(他卷第108至10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來源係吳佳龍,且 何政遠 在場見聞等語(原審卷第269至272頁、第277頁),惟證人吳佳龍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將槍枝借給羅丞弘,我完全不知道他為何會這樣說等語(偵卷第166頁),而加以嚴詞否認;另證人何政遠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有載羅丞弘到桃園去,有一個叫 小龍 的人拿黑色布包給羅丞弘,在車上時羅丞弘沒有打開布包,他也沒有跟我說過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始終不知道黑色布包裡面裝什麼等語(原審卷第244至250頁),後證稱:羅丞弘在車上有打開袋子看一下,我有聽到鐵的碰撞聲音,但我沒有問他是什麼,不過羅丞弘下車前有跟我說是槍等語(原審卷第254至256頁),顯見證人何政遠就被告羅丞弘有無打開黑色布包、有無告知其內裝載之物品等情,已有明顯供述不一之情,是其證述吳佳龍交付被告羅丞弘之布包內之物為槍枝等語,尚難遽採; 佐以 被告羅丞弘於偵訊時供稱:吳佳龍是拿一個盒子給我,盒子打開就是槍枝等語(偵卷第353至354頁),即被告羅丞弘所述裝載槍枝之載體,與證人何政遠所述亦有所差異,是以,實難僅憑證人何政遠之證述即認被告羅丞弘有供出本案槍、彈來源,或因而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羅丞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丞弘本案槍、彈來源確實為吳佳龍,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查,被告羅丞弘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呂理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理政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㈢本院查:

 ⒈被告羅丞弘雖以其供出扣案槍、彈來源為吳佳龍,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提起上訴,然證人吳佳龍業已否認被告羅丞弘之指控,且經警於112年6月29日執行搜索結果,並未查扣任何物品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65至166頁),本案既未因被告羅丞弘之供述查獲槍、彈之來源,被告羅丞弘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羅丞弘雖提出其與LINE暱稱「Allen」(即吳佳龍)之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271至322頁),惟觀被告羅丞弘與吳佳龍於110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之LINE對話內容,其等縱以「車子」、「油」分別做為槍枝、子彈之代號,然無法特定槍枝之型號、樣式或子彈口徑,且縱認吳佳龍於110年7月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0年4、5月間)曾交付被告羅丞弘槍枝及子彈,然本案查獲日為111年12月8日,兩者相距已達1年4月有餘,自難認扣案之槍、彈即為吳佳龍於110年7月間交予被告羅丞弘之槍、彈;再者,被告羅丞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槍枝、子彈還有主要組成零件是一起從吳佳龍處拿到的等語(原審卷第268至269頁),然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吳佳龍僅表示可以提供被告羅丞弘「一台車子」、「15公升的油」(本院卷第280、285頁),而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管等物,顯與上開對話內容指涉之物品、數量不符,是本案被告羅丞弘遭查扣之槍、彈來源是否為吳佳龍,即非無疑。是以被告羅丞弘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另辯護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緣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而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惟查,本案被告羅丞弘固供陳其槍、彈來源,然經警發動調查並未進而查獲,已如前述,是以,本案並無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之偵查機關因特殊緣故,以致無法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羅丞弘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呂理政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羅丞弘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理政無視管制法令,受他人之託而任意為其保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枝;被告羅丞弘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害,並考量被告呂理政寄藏、持有上開槍管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被告羅丞弘持有之違禁物種類甚多、數量不少,且尚查無被告2人分別持上開違禁物實行犯罪而肇致實害之情;另考量被告呂理政、羅丞弘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呂理政、羅丞弘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5、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說明被告呂理政、羅丞弘量刑理由,對被告2人所為之科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是以被告呂理政、羅丞弘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呂理政、羅丞弘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被告羅丞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09561號鑑定書)。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同上)。

3

手槍(含彈匣)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9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撞針擋板、抓子鉤等零件,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同上、內政部112年4月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294號函)。

4

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枝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2年4月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294號函)。

5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火藥

1包

⒈為黑色圓形片狀物及球形物,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Ⅱ、Dibutylphthalate、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40010號鑑定書)。

⒉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9

彈匣

2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組裝使用,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0

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1

手槍握把

2支

認均係金屬槍身,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2

連桿

1枝

認係金屬扳機連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3

扳機

2個

認均係金屬扳機,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4

抓彈勾

1個

認係金屬抓子鉤,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5

複進簧

1個

認係金屬複進簧桿組,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6

小彈簧

1個

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7

槍枝零件

1個

認係金屬滑套固定卡榫,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8

撞針擋板

1個

認係塑膠撞針擋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9

螺絲

2個

認均係金屬螺絲,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0

彈簧

1包

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1

滑套(含撞針)

2支

認均係金屬滑套,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2

撞針

2支

認均係金屬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3

複進簧

1個

認係金屬複進簧桿組,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4

保險阻鐵

1個

認係金屬釋放鈕,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5

小彈簧

1個

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6

插銷

1個

認係金屬棒,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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