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晚間,駕駛8363-FW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博愛街202巷口處欲左轉往北方向進入博愛街202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甲○○騎M78-077號重型機車搭載 莊富鈞 亦沿博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發現被告所駕車輛近似停止於路中央,而欲自該車左方穿越,迨發現被告所駕車輛欲左轉已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甲○○及莊富鈞均因之人車倒地,甲○○則因之受有臉部、雙上肢、雙下肢多處挫傷、左右大腿多處瘀青及上嘴唇紅腫及牙周韌帶、齒髓神經壞死之傷害,莊富鈞亦受傷(莊富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6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偵查卷第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