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
書記官劉千瑄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前科資料:
甲○○前因⑴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4年4月6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6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9月4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5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⑴⑵二案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96年8月6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576號分別減刑為3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並與⑶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⒈於民國99年2月2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於99年2月1日21時許,在其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9樓之1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㈢嗣為警於99年2月2日14時許查獲,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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