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良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良 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確定,亦有該裁判書存卷可查,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即75日為重。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3罪宣告刑拘役最長期(40日)以上,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75日)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3罪,均屬拘役刑,尚屬單純,且附表編號1、2之案件業經前述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