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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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693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694號106年度基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檢察官於通常程序進行中以言詞及書面追加起訴(106年度蒞追字第2號),被告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李麗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難以析離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肆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麗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3月31日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7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103年4月1日下午3時許,經警因另案至上址拘提李麗芳時,李麗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執行拘提之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員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4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6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藥鏟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麗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一第16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103063,見103年度偵字第1478號卷第6頁)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4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68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在其上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
動向查緝員警坦承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4月2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303611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3年4月2日第1次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其因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甲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所犯上開2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同時有累犯及自首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無業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407公克),內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
0.5768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478號卷第49頁),均係被告所有而於施用後所餘而為警查獲之毒品,爰各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
,注射針筒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用,吸食器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藥鏟係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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