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郭建賓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7號),前經本院於106年2月22日准予羈押在案,玆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6年4月13日審判程序時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建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其餘聲請部分,均駁回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建賓於本院106年2月22日訊問時坦認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犯行,但否認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犯行,惟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扣案手槍在卷可佐,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強盜前科紀錄,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06年2月22日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首先向被害人抱歉,家裡的經濟狀況真的已經到了水淹鼻子了,我哥哥目前還在服刑,家裡只有姐姐,姐姐目前嫁人離婚了,沒有跟媽媽住,她另外住,且有自己小孩要養,我之前有工作,後來就沒有找到工作,大約兩年沒有工作,靠母親在便當店打工,時薪100元過日子,一個月不到1萬5000元,前幾日母親有來會客,她說家裡房子已經被拍賣,法院有通知已經要點交了,母親前天騎車摔倒,也休息很久,沒什麼收入,我想說先把母親住的地方先安頓好,我兩年多以來都有求職,但到處碰壁,請先讓我安頓我媽媽,讓我找到一個安定的住宿,身為孩子的我怎麼會放心。我媽媽前幾天在賣便當,後來跟人家點交房子了,懇請審判長能給我一次機會,可以給予我交保。
另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言詞辯論完畢,是否有再次繼續保全被告之必要,請鈞院斟酌,若鈞院可以的話,希望能給被告交保之諭知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再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22日訊問時供述:「我106年2月4日晚
上9點半左右在基隆市○○區○○路○○號郵局附近,我在郵局旁邊有看到郵局提款機有人在提領錢,我看到被害人要將錢收入皮夾之前,我就已經走向被害人身旁,準備行搶被害人的小皮包,因為被害人已經將錢放入她手中的小皮包了,所以我就要搶這個小皮包,我攜帶壹支CO2玩具手槍,但是這隻玩具槍沒有瓦斯也沒有子彈,但外觀看起來就像真槍一樣,但我把它放在腰邊,我走向被害人的時候我沒有說不要動,也沒有面對被害人,我是站在被害人的左側邊,我就出左手行搶被害人手中的小皮包,被害人與我發生拉扯,時間大約10多秒,被害人有說兩句話,等一下等一下,我沒有避重就輕,我只是要還原當時事情發生的情況,讓受命法官知道,如果像起訴書上所講的我上前出言恫嚇不要動,皮夾拿來,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的情形下,被害人是否有辦法向我說等一下等一下這兩句話」、「(本件起因為何?)因為在106年2月8日家中的房子要被開庭拍賣了,我是為人子女的我看我媽媽的情形我也很煩惱,我那時候也沒有工作,當下要作案之前,我是要去案發地附近我媽媽工作地點載我媽媽下班,郵局旁邊就是我媽媽工作的地方,當時我心裡想,如果有人在郵局領錢我就去搶,如果沒有人我就不搶了,因為當時水已經淹到鼻孔了,我也無法選擇,我知道我這樣做是不對的,但是環境造成讓我知道2月8日我媽媽的房子要被拍賣,已經沒有地方可以住了,我也有工作,我媽媽一個人在幫人家洗碗,一天也才賺幾百元,那有能力可以返還銀行的借貸,我當下真的很掙扎。這幾天我媽媽有來會客,有告訴我說房子已經被拍賣了,我真的是悔不當初」、「我於106年2月4日晚上約9時10分接進媽媽下班時間,我就從家裡帶著機車鑰匙準備出發,槍就放在我的化妝台上,我看到這把槍,我心裡就想說2月8號要到了,事情不處理也不行,我就想說把這把槍帶著放在摩托車置物箱中,想要隨機犯案,多少搶一些錢,處理家中房子拍賣的事情。案發前,是農曆年還沒有過完還沒有元宵,還是在過年期間,也沒有什麼工作可以做,而2月8日就要開庭了,所以我要去找工作來賺錢還銀行貸款也沒有可能,所以我若一時搶到錢許可以幫助家裡解決銀行貸款的事情,今天如果我是個惡性重大的人,我就會很有計劃去作案了,而不是盲目尋找目標去搶這幾千塊,這幾千塊真的就能解決家裡的問題嗎,我因為這次剛好在農曆年初八,隔天就是初九天公生,是我一時想法錯了,事情才會這樣發生,我也很後悔」、「我有一個哥哥,與我是雙胞胎,我是弟弟,還有一個姐姐大我2歲,我媽媽有來跟我會客,我一想到我媽媽房子被拍賣我就非常難過。(當庭落淚)」、「我是普通搶奪罪的犯行,我否認我是強盜罪犯行。我之前有犯過強盜罪,所以我知道強盜罪法律規定,但是我今天並不是要避重就輕,我有做我就會承認」、「(本件被害人的財物、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皮夾等的下落?)被警察收走,發還給被害人了,被害人已經將他所有的全部物品領回去了,我沒有拿到錢」、「(你是被路人壓制嗎?)我跑過馬路的時候滑倒,所以才會被路人壓制」等語明確綦詳,並有被告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17號判決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561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4年10月7日確定,於101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月19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行為時為38歲餘許之齡,然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己力賺取財物,僅因係家中的房子於106年2月8日要被開庭拍賣了,媽媽的房子要被拍賣,已經沒有地方可以住了,那有能力可以返還銀行的借貸,為人子女的被告看媽媽的情形也很煩惱,竟心生歹念在上開郵局伺機等人領錢就去搶,如果沒有人就不搶之自以為無法選擇,雖屬實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306號民事執行卷影本壹宗在卷可徵,惟本件被告不應只考慮自己媽媽的房子要被拍賣,已經沒有地方可以住了,即可以心生歹念在上開郵局伺機等人領錢就去搶之一念搶奪心惡念,進而搶奪領錢被害人得逞,以損人利己之自私、自利,完全不顧被搶奪之被害人身心受到鉅創之後遺症甚嚴重,是被告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搶奪惡念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亦不值得同情,洵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前案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17號被
告強盜、搶奪案件之判決判處;「郭建賓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等情節,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561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4年10月7日確定,於101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月19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惟被告係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本案被告涉犯普通搶奪罪的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本件原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延長羈押必要。此外,本院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理由詳如上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並自10
6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均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亦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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