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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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債務人 宋菀茹 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怡君 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周明瑞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最大銀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其現所服務之澎湖縣政府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及僱用契約書在卷足憑。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91,110元,而債務人第一次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清償期6年,總清償額216,000元,清償成數約19.79%,如有1期未付,則其他各期視為到期,並請求由最大債權銀行統一收取款項及撥付予其他債權人。惟因此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同意,又因其全未將年終獎金列入清償,尚未達本院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程度,致未經本院裁定認可,故債務人又提出新更生方案,其內容為:每1個月為1期,每年3月加計年終獎金三分之二(即104年3月清償17,000元,其餘每年3月清償27,000元,若無年終獎金,則清償3,000元);其餘各月,每期清償3,000元,清償期6年,總清償額360,000元,清償成數約32.99%。
(三)債務人現在名下並無何股票、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產,現為澎湖縣政府社會福利科生活服務員,每月之薪資為24,000元,其年終獎金則比照公務員(即1.5個月),惟因其係於103年6月就職,則其於104年2月得領取之年終獎金應為21,000元(其三分之二即為14,000元),至其後得領取之年終獎金應為36,000元(其三分之二即為24,000元),而其於提出更生方案時,所提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支出如下:1、膳食費4,800元;2、電信費600元;3、交通費600元;4、勞健保費1,200元;5、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00元,總共21,200元。其所列之每月支出項目及數額,以債務人現在係在澎湖居住之事實觀之,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如以102年度內政部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統計出之各區域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準的話,此在澎湖縣乃15,191元,則其提列21,200元為其自己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其數額應可接受。如此的話,其每月薪資24,000元減去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21,200元,僅剩2,800元可供其自由處分及清償債務,且債務人曾向本院明言: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會盡力節撙開支以履行更生方案,則其每月清償3,000元應屬已盡力清償,而其每年2月份發放之年終獎金,其金額預估為24,000元X1.5=36,000元,鑑於農曆新年在我國具有重大之意義,一般人在此期間開銷較平常為大,且債務人又有3名未成年子女,尤其債務人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顯屬偏低之情況下,如要求其五分之四或九成,甚至全部用以清償,不免過苛而不近人情,因此債務人提列年終獎金三分之二為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應屬合理,由此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能力以清償債務。
(四)至於本件7位債權人對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者有玉山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良京實業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等5位債權人,至台灣銀行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等2位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而不同意之債權人,其不同意之理由,主要者如下:
1、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
2、債務人以自己為要保人,繳納保費,替未成年子女投保郵政簡易壽險及全球人壽保單,形同於負債時繼續累積資產,已屬不公,如放任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繼續保有該保單財產,何來公允之有?故該兩份保單皆應解約,並將解約金及質借未償之金額(如果有),全數加入更生方案之第一期償還。
3、債務人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是否已扣除子女受領之相關補助款項,並和其配偶共同分攤?惟查上開主張經審酌後,本院認為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1、更生程序之目的旨在促使欠缺清償能力而具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於相當期間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俾使其能獲經濟重生,以免因其長期經濟困頓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以上開條例並不要求債務人須百分之百清償,法院依上開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亦非取決於其清償成數須達一定較高之數目始可,而係取決其清償數額是否已達債務人最大清償能力,且有無上開條例第64條第2項之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否則並不能解決其長期經濟困頓而大違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所以債權人主張清償償成數過低而不同意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合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而難以採用。
2、按被保險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結果,債務人本身現無相關之保險存在,僅有以其長子 陳正暘 (民國00年生)為被保險人兼受益人,而由債務人擔任要保人兼身故受益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郵政金寶貝兒童保險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養生增額保險兩種保險契約,此有上開保險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該兩種保險契約,因其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皆係債務人未成年子女,顯見其所保障者實係該未成年子女,並非債務人本人,如此若僅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程序清理債務即要求其解約,以便將其解約金納入清償,未免輕忽該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而與我國法未成年人之保護優於交易安全之立法原則有違;且據債務人陳述:該等保險係債務人為患有自閉症之兒女日後生活保障而投保,其保費是由債務人之子女的每年之紅包錢及自閉症之兒女的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所繳納。衡諸保險解約金既係已繳保費之積累,則其解約金即難認係債務人之財產,設使為解約,亦難認應將其解約金納入清償債務人之負債,是故債權人認該兩份保單皆應解約,並將解約金及質借未償之金額,全數加入更生方案之第一期償還之主張,並非合理,而所謂如放任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繼續保有該保單財產,形同於負債時繼續累積資產,何來公允之有之見解,亦非可採。
3、據債務人表示:其自閉症之兒女領有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每月為4,700元,每年審查一次,至其他兩名未成年子女則未領取任何生活津貼或補助。惟按政府之所以對身心障礙之國民給予生活津貼,係因其有身心缺陷,不僅本身常屬弱勢,且較諸一般人恆有額外之需求及支出,故特予扶助,本具有濟弱扶傾之精神,如依債權人之主張而認債務人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應扣除子女受領之相關補助款項,則政府之補助對之即無實質意義,且已背離政府給予生活津貼之目的,並非合理。且債務人提列14,000元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係已與配偶分攤後之金額,否則在今日物價高漲之時候,怎麼可能扶養三個未成年子女只需14,000元,所以債權人對此之質疑,尚難採納。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且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2、每年3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7,000元(但如104年3月開始││清償,則清償17,000元,如無年終獎金,則清償3,000元││),其餘各月清償3,000元。││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091,110元。││4、清償總金額:360,000元。││5、清償成數:32.99%。││6、由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統一收取款項及撥付││予其他債權人。││7、如有1期未付,則其他各期視為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表一、每年三月(以給付27,000元為準)│├──┬───────────┬────┬──────┤│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臺灣銀行│91,009│2,252│├──┼───────────┼────┼──────┤│2│第一商業銀行│141,182│3,494│├──┼───────────┼────┼──────┤│3│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125,352│3,102│├──┼───────────┼────┼──────┤│4│玉山商業銀行│115,666│2,862│├──┼───────────┼────┼──────┤│5│良京實業公司│240,188│5,943│├──┼───────────┼────┼──────┤│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2,728│4,274│├──┼───────────┼────┼──────┤│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04,985│5,073│├──┼───────────┼────┼──────┤││合計│1091,110│27,000│├──┴───────────┴────┴──────┤│表二、每年四月至翌年二月│├──┬───────────┬────┬──────┤│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臺灣銀行│91,009│250│├──┼───────────┼────┼──────┤│2│第一商業銀行│141,182│388│├──┼───────────┼────┼──────┤│3│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125,352│345│├──┼───────────┼────┼──────┤│4│玉山商業銀行│115,666│318│├──┼───────────┼────┼──────┤│5│良京實業公司│240,188│660│├──┼───────────┼────┼──────┤│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2,728│475│├──┼───────────┼────┼──────┤│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04,985│564│├──┼───────────┼────┼──────┤││合計│1091,110│3,000││││││└──┴───────────┴────┴──────┘附件二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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