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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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告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武義 被告 莊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忠銘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娟娟,有原告所提財政部民國108年4月3日台財人字第10808611900號函、民事委任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邀同被告洪武義、莊志英(與飛龍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8月29日向原告聲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7年8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自107年12月29日起未依約定繳款,迭經催討均未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7萬9,809元及利息、違約金。又依據借據第4條之約定,原告所請求遲延利息係按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36%計為年利率2.45%,並依第10條及第11條已視為全部到期,以固定利率請求;第7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故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借據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7萬9,809元,及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明細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61頁)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是原告與飛龍公司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前揭借據第10條第1項:「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飛龍公司經原告通知依約繳款,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飛龍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397萬9,809元,自屬有據。又飛龍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飛龍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洪武義、莊志英就飛龍公司對原告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亦與原告達成合意,業如上述,是洪武義、莊志英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7萬9,809元,及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黃繼瑜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尤秋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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