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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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 陳宜生 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
林裕富 王旭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5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為證外(見本院卷第21頁、第55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依上開說明,自應進行清算,而被告迄未聲請呈報清算人,復經本院查詢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王凱裕、林裕富、王旭鎮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103年9月30日簽訂投資協議書,原告同意投資被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則以增資方式發行36個月附買回之特別股股票2張(股票號碼為103-SY-0000000、103-SY-0000000,)予原告,並配發定率股利即36個月配發之總現金股利為投資本金之45%,分2次領取,原告於18個月後至 鄭崇文 律師領取第1次股利(投資本金之22.5%),於36個月後再至鄭崇文律師領取本金及剩餘股利(投資本金之22.5%);兩造並同意在原告投資入股3年內,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向另一方終止投資協議書並要求退股或取回投資金額,且非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擅自處分上述股資股權或設定任何股票質設或讓渡與其他第三人或損害上述股權之任何行為;又被告同意投資期間滿36個月後,以60萬元進行買回原告所有股票及股權之程序,若被告於上述附買回期限後,無法買回上述股權,則原告可直接通知上述公正第三人,並主張相關股資權益,而原告業已將6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詎料,被告於106年10月並未依投資協議書第5條約定進行買回原告所有股票及股權之程序,原告自得依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等約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投資協
議書、被告公司股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97頁至第101頁),應堪予認定。而依兩造間簽立之投資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須同意此投資期間滿36個月後,以36萬元整進行買回乙方(即原告)所有股票及股權之程序,若甲方在上述附買回期限屆至後,給付上述附買回價金及約定之現金股利,乙方須無條件配合上述股票相關股權移轉之程序,乙方不得藉故拖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兩造約定於原告將投資股權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投資時起期間滿36個月後,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60萬元,進行買回股權之程序,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103年10月3日匯款60萬元,股權買回期限應該為3年後即106年10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發行之特別股股票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是原告依兩造間簽立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投資期間滿36個月即106年10月後,應給付其買回股權價金60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裕富、於108年5月6日公示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凱裕、王旭鎮,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3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自最後公示送達被告之日起20日即108年5月26日發生效力等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投資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7日起算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