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昭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昭志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295號普通重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台1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14線
64.8公里處,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因下雨致前方視線不清,而未注意依其車道行駛,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由告訴人 邱文承 駕駛車牌號碼000﹣3321號自小客車○○里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邱文承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