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被上訴人宇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慶 和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98萬元承攬施做上訴人招標之○○○鄉○○○○道0K+000-1K+067道路拓寬工程拆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履約期限120日曆天。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估算系爭工程所生金屬廢棄物之數量及販售金額,約有122噸,以每噸價格8,000元計算,於103年2月26日預繳販售金屬廢棄物之款項976,000元,惟金屬廢棄物之處理為系爭工程以外之部分,伊僅係另依委任關係代上訴人出售予資源回收場,系爭工程實際出售金屬廢棄物37,605公斤、價值300,840元,依○○公司之說明,系爭工程下腳料短少之主要原因,應係預估值與實際個案狀況之差異過大所導致,是其短少之原因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至於證人陳○○證述下腳料遭鄰人撿走亦只發生一次,何況人力能徒手撿拾之數量應甚為有限,故此部分相較於總體下腳料之噸數而言,微不足道,而其因應屋主要求將鋼筋留下來往內移支撐剩下的房子,也是拆除工程所必須;上訴人應返還伊溢繳675,160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依約預繳金屬廢棄物之預估價值976,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干涉被上訴人將有價金屬廢棄物出售予何家資源回收場,被上訴人販售之有價金屬廢棄物實際數量顯不合理,為何○○○企業社就31次交易行為僅開立1張發票;依廢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機構管理輔導要點第8條規定,認證補貼之資源回收機構應將每日回收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妥善保存5年,系爭金屬廢棄物數量之短少,應係○○○企業社未誠實記載過磅記錄單及留存帳冊所致,且又自行容許民眾搬走廢鐵;該廢鐵依據兩造工程合約既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拆遷、搬運及出售,在出售廢鐵前因保管責任之疏失造成廢鐵數量短少,其責任由被上訴人負擔。依兩造工程合約,監造單位無須於每趟廢鐵清運之車次隨車監督及簽名,且依證人所述,廢鐵清運的車輛並非每次皆於○○○企業社過磅,被上訴人要求監造單位事後一起於過磅單簽名尚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一方所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害間之財產上損益變動,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造成者,始足當之,倘一方所受領之給付,係基於有效之法律行為,原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2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主張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觀諸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確含載運系爭工程所生之金屬廢棄物至資源回收場,並出售之,且應預繳金屬廢棄物價值預估97萬6,000元,有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總表」項次陸「販售有價金屬廢棄物」之項次、金額可參(原審卷67頁);足見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契約該部分約定而受領系爭97萬6,000元,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以兩造就處理金屬廢棄物之委任關係,並謂委任人即上訴人受領逾300,840元之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675,160元(計算式:976,000-300,840=675,160),自應證明其差額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溢繳金錢所受利益。
2.被上訴人雖稱:顧問公司對下腳料的預估值與實際個案狀況之差異過大,因本案拆除工程為部分拆除,監造公司引用之環保署營造業之產出因子報告中拆除工程係全部拆除,且本案所拆除者多為屋齡40~50年以上磚造建築之老房子,其金屬廢棄物含量遠少於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且由於拆除工程個案狀況不同,故於預算編列之初即載明依實際過磅數量作為繳回依據云云。惟查,關於○○公司上開編列金額(即被上訴人預繳金額)如何計算得出,該公司已說明係依營造業產出因子報告中,拆除工程申金屬類所占比例以總樓地板面積
6.63%、暨南投縣營造業產出因子為0.79-1.26T/㎡,以總樓地板面積×0.79×0.06計算結果,有○○公司104年10月26日泰工字第104100836號函可憑(原審卷第76頁),足見上開預繳金額之核算基準,確根據營造業產出金屬廢棄物之客觀數據予以辦理。又其計算式「總樓地板面積×0.79×0.06」,所據金屬類所占比例「0.06」亦無高於客觀數據「6.63%」(即0.0663),且又就南投縣營造業產出因子0.79-1.26T/㎡,採其最低值「0.79」,是縱現場拆除者為屋齡40~50年以上磚造建築之老房子,仍無從遽認預估值與實際個案狀況之差異懸殊。
3.另被上訴人委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載運系爭金屬廢棄物,○○公司再交予○○○企業社過磅,然而○○公司與○○○企業社經營者實則無異,經證人陳○○(○○○企業社負責人李○○之母,○○公司前任負責人為李○○之父、陳○○之夫),證述:「拆除和載運都是我們,沒有其他家去拆,只有口頭契約」、「附近的人會去撿走鐵料」、「我們拆鋼筋時因為怕剩下的房子會倒塌,所以有應屋主要求將鋼筋留下來往內移支撐剩下的房子,可以挨家挨戶問我是否有把鋼筋留給他們」等語(本院卷53頁、55頁正反面),以及證人李○○證述:有時候拆下來的東西比較少就用小車載,有時比較多需要用大車載;小車3.5噸是○○公司那台,大車10.5噸是○○○那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51、55頁正反面)。惟○○○企業社因應地磅記錄單之日期所提供之相關照片,其上日曆本日期屢見和地磅紀錄單差距甚遠、拍照地點又非僅在一處;證人陳○○就此泛稱:可能都是做錯了(本院卷第55頁反面);證人李○○先稱:日曆本不會換,再稱:亂掛的,有時沒有在用,隨便掛云云;嗣再稱:時間過太久了記不得了,可能日曆本壞掉掉下來換另一本。可能重疊掛了兩本,所以外面那本拿下來,就又是這本云云。後已證稱:可能貼資料時貼錯等情。(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就兩造系爭契約拆除工程,以及載運、販售有價金屬廢棄物,實際交予同一經營者之○○公司及○○○企業社,且○○○企業社記載地磅記錄單之過程確有瑕疵,則其所顯示之金屬廢棄物與預估數量有差異,原因甚多,難認係監造單位預估不實。
4.再者,關於監工是否需隨車及簽名部分,業由被上訴人具狀陳明:○○○企業社表示並非每次金屬廢棄物之過磅均有監工隨車,但過磅單均係由○○○提供過磅照片(顯示過磅前後重量)予監工審閱後,再由監工於過磅單上簽名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3頁反面),足見監造人員非有義務隨車、更無當場簽名之情形;且系爭契約內並無就前開預估價值日後是否再如何予以確認有何約定,機關亦無指定廠商將有價金屬廢棄物出售予何人;參以系爭工程監造報表(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499頁),未有任何關於載運及販售金屬廢棄物數量之記載,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就該資料看不出回收金屬廢棄物數量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26頁),則前開○○○企業社之地磅記錄單有○○公司人員柯○○之簽名(原審卷第159-169頁),無非為被上訴人自行整理提供予柯○○簽名而已,其內容又非作為系爭工程結算資料,自不能僅因該地磅記錄單加總重量與預估數量有差異,且柯○○有簽名,而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受有溢繳金額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已盡舉證責任。
5.至於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有對於○○公司罰款,惟依其提出之106年12月5日府工土字第1060255333號函(本院卷113頁,罰款金額8萬元),係因應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103年竣工結算前未曾提出辦理變更設計,產生諸多爭議,而認監造公司在工程爭議期間未協助釐清權責所致,是仍不能據以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溢繳金額之利益已盡舉證責任。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契約約定受領系爭97萬6,00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開金錢復按營造業產出因子、金屬廢棄物占樓地板面積比例等客觀數據依工程慣例而預估;另被上訴人事後主張實際出售金屬廢棄物之金錢短少,惟就其短少原因,既未能證明係現場未產出預估值之金屬廢棄物,難認已就機關受有不當得利為舉證,無從准其請求。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5,160元,及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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