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678號原告 劉淑芬 被告 林煥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1月26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現已成年,在兩造之女就讀國中時,被告因所任職之公司單位裁撤,被告已任職25年,遂辦理退休後在家,惟因家裡有新台幣300萬元房貸,被告不願意協助分擔,兩造因此完全無對話,各自吃飯、各自生活,彼此均無互動,且雙方早於兩造之女出生後即分房而睡,其後被告於101年7、8月間不告而別,未告知行止,亦未電話聯絡,至今音訊全無,被告之兄長亦不知其行蹤。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80年11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林少筠 到庭證稱:「(爸爸現在有無與媽媽住在一起?)爸爸現在沒有和媽媽住在一起,大約兩年前爸爸就離家了,可能因為感情或金錢問題,離家後未告知行止,也沒寄生活費,也無電話聯絡,爸爸還沒離家前夫妻感情就不好了,各自吃飯、各自生活,彼此很少互動,分房而睡」、「(爸爸那的家人知道爸爸去哪裡嗎?)爸爸的父母過世了,爸爸的哥哥也不知道爸爸去哪裡」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兩造感情不睦分房而睡多年,彼此各自生活,已無互動,被告復於101年間無故離家,至今未歸,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未告知行止,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年之久,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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