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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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36號聲請人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欣怡 相對人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扣除本院一○二年度取字第一○○九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院95年度司裁全字第11133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台幣(下同)45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6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法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受理在案,該案業已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及上訴而告確定,故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5年度全字第11133號、95年度存字第5674號、95年度執全字第6179號及臺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1200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上開提存物固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同意扣押在案,惟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該扣押命令未經撤銷前,縱發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程序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3027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從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發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合先敘明。
四、再查,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惟經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61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駁回相對人之訴及上訴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已確定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本件擔保金嗣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799號執行事件,於金額312,750元範圍內核發收取命令,業經相對人收取在案(本院102年度取字第1009號),是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經上開執行事件後如主文所示之餘額,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返還。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