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美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前科部分為「林美色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又於
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證據部分應「被告林美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
2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考量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係為趕去探視住院女兒而酒醉騎車、目前從事自助餐餐洗碗之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且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512號被告林美色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色於民國104年3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時30分許,從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量值為每公升
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美色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騎車前飲用酒類│││查中之供述│之事實。│├──┼──────────┼────────────┤│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被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單││├──┼──────────┼────────────┤│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表│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檢察官陳以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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