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本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期限之規定: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5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自95年7月1日施行)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既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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