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替家人還債及家庭支出龐大情形下,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80期,每月還款23871元方式償債,已繳交9期,協商當時係任職於台北市消防隊擔任工友一職,每月平圴收入為41226元,但前配偶於94年1月8日出獄後向地下錢莊借錢,在96年1月24日迫使聲請人簽下承擔前配偶所借款項的償還借據,聲請人當時為維持家庭和諧,以起會方式先行償還部分金錢,致每月支出增加1萬元,現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9923元,扣除每月租金1萬元、女兒扶養費、家庭雜支等開銷,現並無其他兼職工作,且每月薪資遭其他債權人執行扣薪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顯有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協商繳款明細、聲請人及子女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出獄證明書、互助會會單、本票、匯款證明、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收支明細表、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離婚協議書、解除贍養費及子女教育費協議書等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本件既經裁定准予更生,聲請人另聲請為保全處分,即無必要,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