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7年6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71之4號前,被告幫助前妻 林慧 (另為不起訴處分)搬運倉庫內貨物,告訴人上前阻止,致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將告訴人推往圍牆,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顏面5×3.5公分挫傷、鼻樑0.5公分挫傷、右上臂4×2公分挫傷及左中指1.5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所涉前開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97年9月29日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書記官於同年11月19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惟告訴人已於97年10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而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於97年12月22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22日甲○玲水97偵16532字第1238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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