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係採用卷附會員名冊及得標會員明細,而認定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二之二所載編號五 陳水清 之標息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編號六 許美華 之標息為六千元及編號九 陳麗如 之標息為四千九百元。起訴書就上開標息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逕予更正認定,尚無不當。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卷附之得標會員明細(即上訴意旨所指之收據)是否為其書寫交付,則原審未為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該得標會員明細,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上訴意旨謂原審未提示供辨認,亦非有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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