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3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3184號債權人 陳正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翁月美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於民國96年2月中旬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5月10日,惟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表示無力還款,並再向債權人借用200,000元,約定於96年8月10償還全部400,000元,嗣清償期屆至,債務人仍無力償還,表示每月願給付50,000元,並由其配偶即第三人 鄭勳鴻 開立合計票面金額400,000元之本票8紙擔保還款,惟債務人僅清償部分款項後即未再履行,迄今尚積欠332,000元未清償,為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等語。
三、查債權人就前述事實,固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收款人戶名:翁月美。匯款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及以本票影本8紙(發票人:鄭勳鴻。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5萬元)為證。惟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眾多,如清償借款、支付貨款…等事由均不無可能,則雖有匯款記錄,但亦僅能釋明雙方有資金往來,不能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有借貸關係。而債權人所提出本票影本8紙,其發票人均第三人鄭勳鴻,亦不能由該本票影本即認為係由債務人翁月美向債權人借款。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6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借貸關係之證據。而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僅再陳報前開匯款單及本票影本即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據。從而,本件尚無從僅依債權人前開陳述及上開證據,即認債權人與債務人有債權人所主張債務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前述款項之心證,債權人釋明顯有不足,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