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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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
原告丙○○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告己○○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辛○○(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死亡,又兩造與受告知人兼證人乙○○、丁○○、戊○○共5人皆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因罹患失智症,致其出現認知功能顯著退化、理解能力薄弱及難以完整表達語意等症狀,顯已無法辨別事理且欠缺意思表示之能力,詎料,被告己○○於該段時間竟伺機以贈與為原因,於111年3月23日將被繼承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擅自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下,嗣原告丙○○於被繼承人逝世後,調閱遺產始發覺上情,核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而為法所不許。
(二)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下統稱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因被繼承人欠缺意思表示之能力而當然無效:
1.被繼承人自105年9月時起,即開始出現認知、動作上之障礙,並有記憶力缺損及憂鬱等病徵,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後,判定患有輕度失智症,又失智症為患者腦部神經受到破壞所致,屬於不可逆之進行性退化,一旦患者遭診斷確認罹患失智症,以目前之醫療水準,縱採取積極治療之手段仍僅得緩病症惡化速度,無法治癒,矧以,彼時與被繼承人同住之被告並未意識到失智症之嚴重性,僅提供被繼承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基本居家照護,並未使其接受適當之治療,致其症狀惡化速度加劇,從初期之記憶力減退、行動退化、感知能力混亂,短短幾年內即惡化至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平日起居皆須仰賴他人照顧,至109年4月時,被繼承人更遭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合併行為與心理症狀」,該診斷報告除顯示其心智操作能力及語言流暢度皆趨近於零外,亦載明相較於先前所做之測驗,被繼承人之認知功能顯著退化、定向感明顯退步,感知時間、地點之能力皆有異常,且完整表達語意亦有困難,顯見被繼承人當時已喪失辨別事理及意思表示之能力。
2.系爭土地雖於111年3月23日由被繼承人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承前所述,可知被繼承人自109年時起,不僅已難以進行抽象思考及正常判斷,甚至嚴重欠缺一般之自主生活能力,無法正確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對外為清楚之意思表示,足見被繼承人此時已無可能完整瞭解贈與契約之意涵及其法律效果,然當時因其家屬不諳法律,並未思及可得為被繼承人聲請監護宣告,因此其非屬法律評價上之無行為能力人,惟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當事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下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應與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相同,故縱然被繼承人未受監護宣告,亦不影響其因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3.又被告於答辯狀中既已自承被繼承人分別於105年及109年經彰濱秀傳醫院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合併行為與心理症狀」,應堪認被繼承人於本件贈與行為發生時已確診失智症多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非原告憑空杜撰,復揆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及被證2照顧管理評估表與照顧計畫資料,其中亦記載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27日已出現「不能撥電話」、「完全不能自己服用藥物」、「無法自主洗澡」、「要吃飯時會重複拿筷子之重複行為」等失能情形,均得證實被繼承人之記憶及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其中尤以「需別人協助與銀行往來或大宗買賣」之失能狀態與本件關聯最甚,須知贈與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行為可謂程序繁複,應謹慎為之,當事人須具備完整之辨識能力及表意能力,方能確保其意思表示及處分行為完整無瑕疵,倘若被繼承人之失能情況已達連銀行業務往來等此類簡易金融交易行為皆須他人從旁協助,遑論可得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獨力完成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定程序,顯見被繼承人為本件贈與行為時必有他人從旁介入或影響,實難令人確信本件贈與行為之做成係全然出於被繼承人個人之意願而未受任何外力干涉。
4.復比較被告提出之被證1及被證2二份量表中,針對被繼承人於「長照需要等級」(下稱CMS)方面所做之評估,首次於111年4月27日進行評估時,其等級僅為CMS3,惟待承辦人員於112年3月16日再次評估過後,被繼承人之長照需要等級已提升至CMS4,該二次評估時間相隔不足一年,足證其健康及精神狀態皆於短期間內明顯退化,難認被繼承人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能夠正常判斷及識別自己行為之法律效果恐侵害其他子女之繼承權益。
5.此外,被告於答辯狀內中辯稱原告係因明知被繼承人僅是年邁退化、非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有所欠缺,方未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云云,實屬倒果為因。事實上,原告於被繼承人確診罹患失智症後,即多次向其餘兄弟姊妹建議應為被繼承人聲請監護宣告以防萬一,然均遭其餘手足以不諳法律、聲請程序複雜或忌諱出入法院等理由搪塞,據此可知,非原告不願為被繼承人聲請監護宣告,而係所提建議多次遭兄弟姊妹推拖、拒絕,原告雖得獨力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惟考量被繼承人係與被告同住,又因顧及手足之情而不願獨斷行事,此事方一再擱置,詎料,被告無視原告過往之忍讓,竟反倒指摘原告未即時聲請監護宣告。
6.證人庚○○之證述應不足證明被繼承人於行為當時具備得獨立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證人庚○○非具有醫療或心理學相關背景之專業人員,亦非與被繼承人長期共同居住或提供照護之人,顯無能力於未經任何心理評估、測驗之情況下,僅憑藉一般日常對話即對被繼承人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準確判斷,亦無從辨識被繼承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究竟係出於其個人之自由意志或受他人指使、操控,又證人庚○○於113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亦自承:「我『無法』判斷他有什麼異於常人的情況。」,則應認證人庚○○之證詞雖可單純還原其當時前往被繼承人家中與其談話之場景,惟尚不足作為判斷被繼承人喪失意思表示能力與否之依據。復依證人庚○○所述,可知其為處理本件土地過戶事宜而與被繼承人進行會談之次數僅有一次,且實際接觸之時間亦屬短暫,難認其於如此短暫之談話期間可得辨認被繼承人自由決定意思表示之能力是否與平素無異;又證人庚○○既已自承其未陪同被繼承人前往辦理印鑑證明,另後續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宜,被繼承人亦未親自參與,則除可推知證人庚○○就被繼承人前往辦理印鑑證明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有無受人操控等情事均不得而知外,益徵被繼承人本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過戶事宜參與甚少,大多係由被告及證人乙○○所主導,則被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贈與時,有無具備充分之意思表示能力及行為能力,使其可得理解贈與、過戶行為之法律效力並避免自身受他人支配等,尚有疑義,自不得單憑證人庚○○之證述,斷認系爭土地之贈與為被繼承人於意識清醒、無精神錯亂及外力干擾下所做成。
7.證人甲○○之證述應足證明被繼承人於行為當時已出現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並影響其完整表達意思能力:證人甲○○於110年10月與被告離婚前長期與被告之家人同住,即為被繼承人共同居住及參與日常照護之人,證人甲○○平時除須於下班後負責整理家務,尚須肩負買菜、煮飯、洗衣等生活瑣事,因此對被繼承人日常生活之實際情況自具真實可信之基礎,證人甲○○之證述明確提及被繼承人於證人甲○○因離婚而離家前已出現頻繁性尿失禁及錯認孫子之情況,據此可知,上述之異常情況並非偶然、突發性事件,而是長期且持續性狀況。復按相關醫學研究報導,尿失禁為失智症患者常見症狀之一,針對其成因包含,一為藥物影響;二為神經功能異常,因控制排尿神經異常,令患者無排尿之意識;三為行為受限,失智者可能伴隨行動緩慢、步伐不穩等症狀,致其無法在有尿意時自行如廁;四為認知缺損,患者認知功能下降導致如廁能力降低,足見此情形並非單純生理性問題,而係與大腦功能退化及認知機能受損有相當關連性;又依據證人甲○○於言詞辯論庭上陳述,被繼承人與其孫子同住期間,出現認錯身分之情形發生,顯見被繼承人對家中長期共同生活之家屬已產生混淆與辨識困難,係為認知功能障礙之實際表現,基此,被繼承人無法準確識別其親近家人,自難期待其於日常生活以外,能獨立認知並理解如贈與、所有權移轉等抽象法律概念,且是否具備對贈與標的、受贈人身分、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尚有疑義。綜上,證人甲○○所述,不僅為長期共同生活之親身觀察基礎,亦有醫學上之典型失智症症狀,可證被繼承人於行為當時已呈現認知功能明顯受損之狀態,實難認其具備獨立、自主完成財產處分行為之意思表示能力,益徵對其後續贈與法律行為之效力產生疑義。
8.被繼承人應不具獨力完成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之期待可能性:
(1)被告於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二)狀所稱,被證一、二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計畫表中記載被繼承人「需別人協助與銀行往來或大宗買賣」一事,係因被繼承人不識字之故云云,顯非屬實。揆諸前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計畫表,並未見評估照護專員記載如被告所辯之內容,相反,該量表不僅清楚載明被繼承人識字,亦明確記錄被繼承人存在「不能撥電話」、「完全不能自己服用藥物」及「需別人協助與銀行往來或大宗買賣」等情形,據此可知,被繼承人於評估當時即無法從事「須具備記憶能力及思辯能力始得處理之複雜行為」,僅能為接電話、加熱飯菜等低難度行為,實難期待被繼承人存在獨力完成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繁雜程序之能力,復觀本院函詢彰化縣和美戶政及地政事務所之資料,雖被繼承人係由其配偶李○與證人乙○○偕其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再由證人庚○○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惟前開評估表已證實被繼承人確實欠缺正常記憶、判斷及辨別事理之能力,而無完整理解贈與契約之意涵及其法律效果之可能,實難令人確信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之做成係全然出於被繼承人個人自由之意願而未受任何外力干涉,且被告為掩飾此間疑點而以前詞置辯,遂稱被繼承人係因不識字方須由旁人協助大宗買賣等語,意圖合理化其介入之行為,實有轉移焦點之疑慮,故應無理由。
(2)另經114年1月17日彰化縣政府函覆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可知被繼承人於「整體心理社會功能」(ICF分類編碼:b122.2)被評定為中度障礙,復參酌先前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接受臨床認知功能檢測時,其簡短智能測驗(MMSE)得分僅7/30與認知能力測驗(CASI)得分僅為28/100,按醫學相關資料明確顯示MMSE得分於0-17分即已處於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之階段,衡酌上開多元客觀醫療資料以觀,被繼承人於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顯難認其具備完整之認知功能及自由形成並表達意思之能力,應難謂其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係出於自由意思,復無其他人介入或指使,從而其意思表示之效力仍有疑義,尚難據以認定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9.基此,既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當時,因罹患失智症而喪失正常思考及表達之能力,且達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而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之程度,自應認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
(三)有關兩造於110年11月27日發生爭執乙節,被告所述乃斷章取義,非屬事實:
1.原告固不否認曾與證人丁○○以及其子○○○於被告住家中發生如被證3監視器影像所示之衝突,惟當日實際情形,起因係原告之女○○○接獲被告之子○○○來電表示被繼承人身體不適,希望原告協助接送其就醫,原告一家聽聞後心急如焚,便迅速動身前往被告家中,期間原告為了解被繼承人具體病況,便令○○○進一步詳細詢問,未曾想○○○誤以為原告一家推拖不願協助,竟於電話中出言不遜,隔空大聲叫囂:「問他們要不要來一句話啦!」、「不要囉哩囉嗦這麼多啦!」等挑釁言論,方導致雙方發生該衝突,誠非原告主動挑起爭執,此自被證3監視影像畫面中,原告一家係於進門後旋即與證人丁○○及其子○○○發生口角,便可知該次衝突之爭端係於原告一家到達被告住家前即已存在,且原告一家僅為要求○○○為其誣衊性言論道歉,並非與被告之子○○○發生口角,更無可能做出任何忤逆被繼承人夫妻之行為,易言之,該110年11月27日之衝突係發生於原告一家與證人丁○○及其子○○○之間,與被繼承人或其他第三人毫無相涉,然被告竟移花接木,企圖以此營造「原告不孝不悌而導致兩造先父辛○○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外觀,實與事實不符。
2.此外,原告一家雖與證人丁○○及其子○○○發生上開衝突,卻仍心繫被繼承人之病況,眼見○○○毫無反省之意,原告一家業已無心爭論,便轉而向被繼承人之妻李○詢問被繼承人病況,準備帶被繼承人前往就醫,卻遭李○推卻,李○向原告表示被繼承人身體無大礙,僅輕微不適尚無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且經原告再三勸說仍執意婉拒,原告不願強行違背李○旨意,不得以只得暫時作罷,打算先行打道回府另擇他日再前往探望被繼承人,誠非如被告所述毫不告念被繼承人之醫療需求,而係不願使母親為難,此自被證3之監視器影片畫面即可證明前述內容皆為真實,非原告擅自編造,惟被告於答辯狀內避重就輕、刻意曲解實際事發經過。
3.另就證人乙○○、丁○○、戊○○於本院證述部分,表示意見略以:證人提到110年11月27日當天吵架的狀況,然當時是因為○○○打電話給原告,並有出言不遜的情況,所以原告一家才回到現場,但這件事情的衝突是原告與證人丁○○之間的衝突,並沒有跟被繼承人有相關,沒有證人所說的忤逆及吵架的情況,所以被證三影片的真實性原告還是懷疑。另被證三影片僅節錄相關對話,並無前後順序發生的解釋,否認此影片之真實性,另被繼承人有失智的部分為兩造不爭執事項,這段影片非常特定相關的對話,是否經由第三人教導而說出的,也無法排除,故爭執被證三影片的實質內容。
(四)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承前述,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因其不具意思表示能力而為無效,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取得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有義務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另因被繼承人已於112年3月29日過世,則系爭土地應屬其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業已侵害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故原告爰依民法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五)並聲明:1.確認被告與兩造被繼承人辛○○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23日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2.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辛○○所有,並返還予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3.前兩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辛○○贈與被告系爭土地時,既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若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即屬有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贈與系爭土地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自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於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當時喪失意思能力乙節,負舉證責任:
1.原告雖舉原證一與二稱被繼承人於105年及109年經彰濱秀傳醫院醫師診斷罹有「失智症合併行為與心理症狀」,但105年神經科評估報告臨床判斷乃是記載:「根據臨床失智分期,目前的狀況為milddementia」(註:翻譯後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109年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結論與建議乃是載稱:「個案之標準化測驗分數明顯比2016年下降,然根據有限資料,臨床失智分期(CDR)與測試分數表現不相符,」,固然可能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但並不能遽認被繼承人已喪失意識或精神錯亂,類似案例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失智症尚不符合民法第75條要件。
2.再者,被告為被繼承人之主要照顧人,隨著被繼承人逐漸老邁退化,被告囿於工作無法於日間照顧被繼承人,故而於111年向彰化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申請日間喘息服務,曾經分別於111年4月27日與112年3月16日兩次由社工黃○○對被繼承人進行評估,兩次評估結果均認被繼承人意識狀態清醒、表達能力良好、理解能力良好,足證被繼承人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原告固然鮮少探望被繼承人,但並非全然不知被繼承人身體健康狀況,倘被繼承人生前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原告當可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原告並未為之,顯見其明知被繼承人僅是年邁退化,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並無欠缺,原告主張洵屬無據。且原告起訴時推諉稱其不諳法律而未及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為監護宣告,但於113年12月13日民事準備狀卻改口稱其曾經提議聲請監護宣告而遭被告及同胞姊妹反對而作罷,前言不對後語,顯然僅是為了誤導本院,形塑被繼承人已然精神錯亂之錯誤印象,實則,原告非常清楚被繼承人僅是因年紀增長,身體機能有所退化而已,被繼承人之神智清楚,並無欠缺為贈與法律行為之能力。
3.就被證一與二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以被證一與二之2份照顧管理評估表與照顧計畫資料載稱被繼承人「需別人協助與銀行往來或大宗買賣」,而指摘被繼承人無法基於個人自由意志獨力完成贈與云云,然當時評估表之所以被繼承人「需別人協助與銀行往來或大宗買賣」,其原因應是被繼承人不識字,原告據此誆稱被繼承人已喪失自由意志,顯屬過度臆想,退步言之,縱認被繼承人係因輕度失智而需他人協助與銀行往來或大宗買賣,依類似情形之實務見解,原告僅以評估表載稱被繼承人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遽然否定被繼承人處分財產之權利與能力,洵無可採。又此記載並非判斷被繼承人無法與銀行往來或進行大宗買賣,顯見專業評估仍認定被繼承人得與銀行往來或進行大宗買賣,僅是需要他人協助,不論協助原因是被繼承人不識字或其他理由,均無礙於被繼承人具有與銀行往來或進行大宗買賣之意思決定能力,此觀證人庚○○之證述,亦可知被繼承人對於贈與事宜有充分的參與,是在意思自由之狀況下決定贈與及相關事宜。
(2)原告以被證一與二之2份照顧管理評估表與照顧計畫資料載稱被繼承人「完全不能自己服用藥物」,係因其抗拒吃藥,並非無自己服用藥物之能力。此對照被證一、二記載:「F3.備餐3.能將已做好的飯菜加熱」、「3.個案狀況…(略)可自行進食」即可窺見其一二。且被繼承人固然不能撥打電話,但被證一、二就此部分之完整記載乃是:「F1.使用電話3.僅能接電話,但不能撥電話」,應予澄明;再者,被繼承人確實不識字,被告與被繼承人同住,奉養照顧之,對於被繼承人之身心狀況知之甚詳,被繼承人當時確有退化徵象,但意思表示與意思決定能力並無大礙,就此,亦有被證一、二記載:「C4.個案表達能力(包含語言或非語言)1.良好」、「C5.個案理解能力1.良好」可茲佐證,因此,被告當時解讀報告,認為其評斷被繼承人「需別人協助與銀行往來或大宗買賣」係因不識字,並非空口白話。
4.根據彰化縣政府114年1月17日府社身福字第1140016051號函覆資料,被繼承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記載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程度為中級,對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意旨,第1類心智功能重度障礙尚不能認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被繼承人僅為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中度障礙,更不可能有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情事。
5.況乎,依代辦系爭贈與之地政士即證人庚○○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所為證述,足證被繼承人具備充分之意思表示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僅理解贈與、過戶行為之法律效力,其贈與系爭土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他人干涉,且被繼承人對於身為舊識之證人庚○○,關心慰問其長輩是否安好,對於證人庚○○建議拆除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以減免稅賦乙事,更極力要求證人庚○○說明與解釋,且被繼承人在證人庚○○看來,雖十餘年時間經過,並未因年紀增長、身體退化而有任何異常,足證被繼承人於贈與當下神智清楚。
6.證人甲○○之證詞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本件被繼承人已逝世,固然無從診察鑑定,而須綜合參考各項證據資料判斷,但觀之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甲○○固然與被繼承人同住,但忙於工作及家務,與被繼承人互動有限、疏離,其證詞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精神障礙程度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且證人甲○○之證述意指被繼承人偶爾有叫錯人之情形,也有尿床情事,但證人甲○○由始至終均未稱被繼承人有頻繁性尿失禁及錯認孫子之情況,原告誇飾證人甲○○證詞,稱被繼承人有頻繁性尿失禁及錯認孫子之情況,要無可採。尤其,參照網路文章,長者尿失禁主要原因包括有:膀胱較無力或是過動、骨盆底層肌肉無力、疾病造成膀胱神經受損,僅是生理現象,不能以此逕自推認被繼承人係因失智而尿失禁,此由被證一記載:「E5.大便控制1.無失禁(控)」、「E6小便控制1.無失禁(控)」、「E7.上廁所1.可自行上下馬桶、整理衣褲、使用衛生紙、沖馬桶或清理便盆(尿壺)」,及被證二記載:「E5.大便控制1.無失禁(控)」、「E6小便控制2.偶爾失禁(控)」、「E7.上廁所2.需協助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或清理便盆(尿壺)」亦可窺見其一二,至於被繼承人偶爾錯叫孫子名字,不過是偶然事件,被繼承人與2位孫子同住,不時呼喊2位孫子,順口而出偶有錯喊,實屬人之常情,根本不足認定被繼承人精神障礙程度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7.就證人戊○○、乙○○、丁○○證述部分,表示意見略以:由上3名證人證述,可見被繼承人生前雖罹患失智,但病情尚非嚴重,與被繼承人互動往來頻繁之證人3姊妹皆認為被繼承人無特別異常之處。可知原告在此前根本未曾提議為被繼承人聲請監護宣告,原告起訴時推諉稱其不諳法律而未及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為監護宣告,並於113年12月13日民事準備狀改口稱其曾經提議聲請監護宣告而遭被告及證人3姊妹反對而作罷,均非事實。原告明知被繼承人生前神智清楚,卻因不滿被繼承人生前之財務規劃,不顧實情,遽指被繼承人喪失意思表示能力,委無足取。另亦可知證人3姊妹均知悉被繼承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且事前、事後均無反對。甚且,證人戊○○、乙○○更親自見聞贈與作業之部分過程;而證人乙○○、丁○○、戊○○3人與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倘若被告係在被繼承人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情況下使其為贈與,損害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證人乙○○、丁○○、戊○○3人豈可能無動於衷,甚至協助被繼承人取得印鑑證明,於證人庚○○前來收取移轉登記所需資料時不予以阻撓,凡此種種,均足已推知被繼承人贈與系爭土地並無應撤銷之事由。
8.被繼承人因年邁而有退化徵狀,並隨著時間經過而有緩步惡化情形,但原告之主張混淆時序,應澄清如下:被繼承人於109年間,因擬申請長照補助,於109年4月6日由秀傳醫院轉介進行失能鑑別,該次鑑定結果認定被繼承人為中度障礙(即彰化縣政府民國114.1.17府社身福字第1140016051號函覆本院內容),而後接續申請長照補助,評估結果分為CMS3級及CMS3轉4級即被證一與二,截至被繼承人離世前,並無任何醫療鑑衡評估認定其身心障礙程度由中度轉為重度,且未有任何醫療評估認定其狀態已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之無意識或「因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精神錯亂程度。
(二)就110年11月27日事件,表示意見略以:
1.被繼承人之所以於111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起源於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7日嘔吐身體不適,事發突然,被告無法拋下工作返家接送被繼承人就醫,被告之子○○○發展遲緩,無駕駛執照,前往探視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次女即證人丁○○亦無駕駛執照,同行之證人丁○○之子○○○固然有考取汽車駕照者,但欠缺上路經驗,無法確保行車安全,被繼承人之妻李○情急之下,請被告之子○○○聯絡原告協助被繼承人就醫,但原告一家前來被告住家後,在被繼承人夫妻面前與○○○、證人丁○○口角衝突,被繼承人夫妻幾次哀求勸阻無效,飽受驚嚇。更有甚者,原告一家長達數十分鐘喧鬧後,最終負氣離去,並未協助被繼承人就醫,絲毫不顧念被繼承人之醫療需求,被繼承人因此一衝突事件身心俱疲,於當日向家人即證人乙○○、丁○○、戊○○傳達其名下土地日後不會分配給原告,此有當日衝突及被繼承人談話之影像可稽。且原告於當日前來被告住所,親見被繼承人,此時距離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23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不過4個月而已,若其認為被繼承人當時病症已達無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程度,豈非是更應該積極協助被繼承人就醫,或更應該與被告在內同胞手足們討論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宜?原告推諉稱其不諳法律而未及聲請監護宣告,但縱然不諳法律,依社會常情,原告豈會不積極與被告在內同胞手足商討扶養照護方式與費用之分攤,以免被繼承人發生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危害。然而,原告負氣離去之後長達數個月時間均未探視被繼承人,足見其深知被繼承人之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並無異常。
2.由被告所提被證三之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可知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7日家庭衝突事件當日即向家人,即證人乙○○、丁○○、戊○○面前,傳達其名下土地日後不會分配給原告,其沉澱數月之後決意委託證人庚○○代辦贈與,絕非是受被告或證人乙○○干涉。
3.由證人戊○○、乙○○、丁○○證述可知,被繼承人在110年11月27原告返家紛亂後,再次明確向證人3姊妹表明其財產不會留交原告。對照被證三110年11月27家中監視器影片與前開證人證詞,被繼承人當天身體不適有就醫需求,原告卻因接獲接送請求而與其他家人口角衝突,被繼承人強忍身體不適數度出言制止,但原告猶執意繼續爭吵,不難想見被繼承人當時之惆悵與難過,被繼承人決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其動機與意思形成過程乃是生活中點點滴滴積累而成,並非一時失慮衝動所為,更非是在喪失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之下所為。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辛○○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23日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與被繼承人辛○○間之前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依法應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23日係處於因失智症而無行為能力之狀態,而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故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三)次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至於自由決定意思是否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藉助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精神專科醫師予以診察鑑定,實難遽為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於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是否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係處於因失智症而無行為能力之狀態,雖據其提出105年9月1日被繼承人之智能評估報告、109年4月6日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原證5、6之相關醫學資料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11年5月3日及112年3月21日被繼承人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另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關於被繼承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業據彰化縣政府以114年1月17日府社身福字第1140016051號函暨函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資料,認依原告所提105年智能評估報告、109年精神科報告單與彰化縣政府函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固可認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許患有失智症,障礙程度為中度,然罹患有中度失智症尚不等同於其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或所為意思表示均係精神錯亂中所為,況被繼承人於受鑑定後仍有持續接受治療,本院無從憑此遽認被繼承人之心神狀態無好轉之可能,是被繼承人縱前經評估罹患中度失智症,亦無從推認其於111年3月23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乃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狀。
2.復參以證人庚○○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為證述:「(法官問:你承辦本案的過程中,是只有針對書面的部分?)我過去辛○○的家中,我有跟辛○○交談,他有跟我表示他要過戶給第二個兒子。」、「(法官問:以你當時在跟辛○○交談的狀況,辛○○的表達能力是否有缺陷,或有聽不清楚的情況?)辛○○聽力有比較不好,我有時候要大聲一點,主要是針對地上建物要拆除的部分,辛○○比較不能理解為什麼要先拆除才能過戶,這部分解釋的時候有花比較多時間。」、「(法官問:辛○○有無很明確跟你表示要把土地贈與給己○○?)是的,他本人自己講的。」、「(法官問:你跟辛○○溝通的過程中,他大部分都能夠理解你的意思,或是有點一知半解?)不會一知半解,我有時候再跟他說明兩三次他就能明確瞭解意思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辛○○在回答你問題的時候,他女兒會在旁邊指導他怎麼講嗎?)不會」、「(法官問:你剛剛說你不知道辛○○有失智的情況,你當初在辦理本件過戶時,你有無感覺辛○○有異於常人的情況?)一般老人家都會閒話家常,辛○○會詢問我長輩、我爸爸的事情,我無法判斷他有什麼異於常人的情況。」可知,被繼承人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尚能明確表示其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予被告,且其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時亦未受他人干預,並無何贈與無效之情形。
3.末參以證人戊○○、乙○○、丁○○於本院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為證詞,及本院就被證三被繼承人之談話影片,被告就110年11月27日於被繼承人家中發生之衝突事件始末,核與證人戊○○、乙○○、丁○○上開證述相符,被證三檔案內容中被繼承人亦語句清晰的表示:「 清波 (即原告)回來給我忤逆,我的財產沒有半樣要給他」,被告另提出被證三光碟檔案之原始拍攝時間,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完竣,此有本院勘驗譯文在卷為憑,原告僅空言被證三影片係節錄相關對話,手機畫面上所記載的日期並非錄影檔案原始的記錄時間,故爭執被證三影片之實質內容云云,而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是兩造此部分主張,自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出任何其他事證以證明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23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係處於因失智症而無行為能力之狀態,其主張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等情,自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23日所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既無理由,則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依民法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23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係處於因失智症而無行為能力之狀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之贈與無效,要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