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6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1年3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04年3月1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於108年1月23日,聲請人與丁○○結婚,丁○○並於108年10月25日收養未成年子女丙○○為其養子;其後聲請人與丁○○於112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復於113年3月29日,丁○○終止與未成年子女丙○○間之收養關係,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88號裁定認可確定。現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後,未再與未成年子女丙○○聯繫,故為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法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表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律規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其後於104年3月1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於108年1月23日,聲請人與丁○○結婚,丁○○並於108年10月25日收養未成年子女丙○○為其養子;嗣聲請人與丁○○於112年10月1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丁○○復於113年3月29日,終止與未成年子女丙○○間收養關係,經本院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88號裁定認可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88號裁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等件核閱無訛(見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89頁至第122頁等),應堪認定。
2、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回復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狀態
未成年子女丙○○前雖經丁○○收養,但渠等間收養關係業經終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88號裁定認可確定,如前所述,則未成年子女丙○○依前揭民法第1083條規定,自應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換言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回復該收養關係成立前之最後狀態,即其本生父母(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2年10月11日兩願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狀態。而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有協議,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之;又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依其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內容暨未成年子女意願,該協議亦無不利子女之情,自無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改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予以酌定或改定,與前揭規定及說明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