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丙○○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甲○○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認可終止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前配偶乙○○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養母已於102年10月30日離婚,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就讀幼稚園起,迄今未曾見面,互不往來亦無聯繫,現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書約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
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係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於97年1月21日與被收養人養母結婚,並於100年1月28日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因被收養人養母與收養人已於102年10月30日離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多年未曾聯繫,無意繼續收養關係,被收養人經生母同意,已與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書約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養母於本院114年9月10日訊問時陳明並同意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經本院分別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對本件終止收養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收養人部分:⑴終止收養必要性:收養人自從與被收養人養母離婚搬離住所後,就沒有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且被收養人的成長階段,收養人都沒有參與,甚至都沒有提供扶養費及教育費用,而被收養人自幼由外祖母照顧,被收養人目前已年滿16歲,表達有意願被終止收養。⑵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①終止收養是否有無違反未成年人利益:終止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②終止收養後未成年人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終止收養與否,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的生活及教育。③終止收養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不受任何影響。⑶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經沒有實質上的父女關係,且被收養人自就讀幼兒園開始,就未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而被收養人在成長階段,收養人皆無扶養之事實,故建議鈞院裁定終止收養等語;⑵被收養人及其養母部分:①收養家庭現況:終止收養由收養人單方提出,本案當事人非居於中心訪視範圍,詳細請見當地訪視報告,養母無終止收養意願,將持續擔任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故養母資訊詳見準法定代理人欄位。②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非居於中心訪視範圍,詳細請見當地訪視報告。③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此案由收養人單方提出終止收養聲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非居於中心訪視範圍,故中心僅就養母方進行說明,養母現年42歲,工作穩定,每月收支尚能維持平衡,其獨自負擔被收養人照顧及教養責任多年,並持續陪伴其身心發展之歷程,被收養人目前已有獨立自主的能力,且養母的家人也能提供照顧協助,具有支持系統,養母認為收養人自雙方離婚後即未積極維繫親子關係,實際上亦無負擔照顧及教養責任,故對其提出終止收養聲請表示同意,綜上所述,養母目前生活各方面條件穩定,具備良好之照顧及教養能力,無論終止收養通過與否,皆會持續撫育被收養人,因收養人多年來未參與教養事宜,與被收養人關係疏離,評估終止收養對被收養人將來生活之影響程度較低,建議被收養人目前因與同儕相處狀況不佳而影響到身心狀況,建議後續追蹤可多關心被收養人之身心狀況是否好轉,必要時提供相關資源協助及轉介。④綜合評估:本案僅訪視養母,無法進行綜合評估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兒童及少年終止收養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雖於110年1月28日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惟其已與被收養人養母離婚多年,且與被收養人感情疏離,父女關係名存實亡,兩造均無意再維持收養關係,被收養人養母亦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並願意自行擔負扶養被收養人之責任,雙方已簽訂終止收養書約,為維護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實有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收養關係之必要。從而,收養人聲請認可終止其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