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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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83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許○菀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顏○○之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7日死亡,其子女雖已於他案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於他案准予備查。惟因被繼承人長子顏○○(103年10月1日歿)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應由顏○○之子女乙○○、丙○○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則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代位繼承人乙○○未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之繼承人,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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