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8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89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高雨伶 債務人林文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金伍萬零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
承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95年8月4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而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0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並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惟債務人未依約按期還款,尚積欠如第一項所示本第一項所示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秀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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