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全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全忠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全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各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別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1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及1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搬運工人之經濟職業及家裡尚有父親、兒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